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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苗某某
方某某
杨某某
杨某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纪文梅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张德勇

原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系原告杨某某之母,住吴桥县桑园镇北街。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未,学生。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女,系原告杨某未之母,住吴桥县桑园镇北街。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文梅,被告天平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驾驶人方国兴驾驶鲁N×××××(鲁N×××××挂)半挂货车与死者杨福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杨福义和驾驶人方国兴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驾驶人方国兴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
五原告以死者杨福义近亲属身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鲁N×××××在被告人保德州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鲁N×××××挂车在被告天平德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和天平德州公司在两车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业户口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杨福义在桑园镇北街居住,桑园镇北街位于吴桥县县城区域,且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分别计算9年、10年、4年、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204元/年×9年+16204元/年×1年÷3人+16204元/年×11年÷2人=240359元。死者杨福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五原告心理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被告主张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40000元。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主张车损9385元,并无不当,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数额过高,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包含着丧葬费中,不应保护,本院认为,丧葬费系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不等同于处理事故支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酌定处理事故费用1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59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鉴定费700元+200元=900元;6、车辆损失费9385元;7、处理事故支出1000元,共计79573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59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处理事故支出1000元=786145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9385元+200元=9585元,故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83730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341865元。因主挂车均投保的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和被告天平德州公司分担,即分别承担1709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鲁N×××××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12000元;在鲁N×××××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932.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鲁N×××××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932.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6元,原告承担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驾驶人方国兴驾驶鲁N×××××(鲁N×××××挂)半挂货车与死者杨福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杨福义和驾驶人方国兴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驾驶人方国兴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
五原告以死者杨福义近亲属身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鲁N×××××在被告人保德州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鲁N×××××挂车在被告天平德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和天平德州公司在两车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业户口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杨福义在桑园镇北街居住,桑园镇北街位于吴桥县县城区域,且死者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分别计算9年、10年、4年、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204元/年×9年+16204元/年×1年÷3人+16204元/年×11年÷2人=240359元。死者杨福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五原告心理和精神造成了巨大的打击,对其今后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被告主张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40000元。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主张车损9385元,并无不当,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数额过高,该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取的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5000元,被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包含着丧葬费中,不应保护,本院认为,丧葬费系受害人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不等同于处理事故支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酌定处理事故费用100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59元;3、丧葬费21266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鉴定费700元+200元=900元;6、车辆损失费9385元;7、处理事故支出1000元,共计79573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59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700元+处理事故支出1000元=786145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9385元+200元=9585元,故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83730元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341865元。因主挂车均投保的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和被告天平德州公司分担,即分别承担17093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鲁N×××××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12000元;在鲁N×××××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932.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鲁N×××××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932.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苗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杨某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6元,原告承担8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3000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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