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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亚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贷杨某某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1.5分每半年个月一封。用款期限2016年2月14号本金利息换清(一次性)杨某某,空口无凭,立字为据。贷款人:杨某某,担保人:杨某某,2015年5月14日。”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分别在借款证明上贷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摁了指印,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通过杨某的帐户打入被告杨某某帐户。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其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至今未还。对上述事实,原告除其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且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借款事实成立,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已偿还本金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偿还本金7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1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按月息(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70000元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在借款证明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本金70000元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7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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