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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军与杨曦明、余妮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志军,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柳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曦明,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余妮佳,女,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军诉被告杨曦明、余妮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杨曦明、余妮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下同)650,000元;二、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杨曦明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7年8月22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掌上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曦明借款500,000元。2018年3月23日,被告杨曦明又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同年4月5日归还,同日被告杨曦明写下承诺书,承诺若4月5日无法归还,则将其名下房屋坐落于本市本区金水佳苑XXX号XXX室抵押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杨曦明未归还650000元借款,被告余妮佳系被告杨曦明妻子,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涉诉。
  原告杨志军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杨曦明并约定借款本金、借期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涉案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的回函一份,证明在本案不存在犯罪情形,是合法债务。
  5、案外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一组,证明被告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告150,000元资金来源系于2018年3月12日从案外人王某某处借款200,000元所得。
  6、被告余妮佳名下斯柯达汽车(号牌为沪DMXXXX)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余妮佳于2018年1月9日有车辆登记,涉案款项系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杨曦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仅有500,000元,未收到150,000元,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系在原告胁迫下签署的。对于500,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被告杨曦明至今已经归还原告本息合计540,000元,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余妮佳辩称,被告对原告与被告杨曦明的借贷关系不知晓,且被告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用途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  
  被告杨曦明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杨曦明取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杨曦明从案外人周某处借款100,000元,全部取现金归还给原告,被告杨曦明从案外人周某处借款40,000元,取了现金40,000元归还给原告。
  被告余妮佳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余妮佳银行还贷记录,证明被告余妮佳名下原告调取的斯柯达车辆系贷款购买,首付110,000元系被告余妮佳个人支付,剩余110,000元系贷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借款150000元金额未收到过,对证据3、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被告杨曦明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取款之后用途和钱款取向不清楚,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还款,对被告余妮佳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审核,认为即使真实,不能证明系涉案车辆的贷款,也不排除转移资产的可能,认为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志军通过案外人周某(2018沪0120民初20188号原告)相识。被告杨曦明、余妮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曦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曦明于201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杨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22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杨曦明借款500,000元。后被告杨曦明又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杨曦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4月5日前归还.但至今原告未归还上述款项。遂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二、判令被告共同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
  另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涉案的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即年利率72%)。
  另查明被告余妮佳于2018年1月9日名下登记斯柯达汽车(号牌初始登记时为沪C1XXXX后于2018年9月11日变更为沪DMXXXX)车辆一辆。该车辆购买时价值220,000元。
  由于双方各执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曦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对于双方500000元借款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且有就《借条》、原告向被告杨曦明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曦明认为其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2018年3月23日借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王某某于2018年3月1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明细,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书写的“2018年3月12日贰拾万元正(现金)200000元借给杨志军”可以证明被告的借款来源,故本院对于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杨曦明认为已经归还原告本息合计54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确认借款金额500,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8%(即年利率72%),原告主张时根据法律规定将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双方有借款利息约定且原告主张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曦明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即2017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对于基恩为150,000元的借款,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曦明向原告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到期之日第二天即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妮佳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及相关利息的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两份借条被告余妮佳均未签字亦未在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且本案借款金额合计650,000元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提供的被告余妮佳2018年1月9日名下登记斯柯达汽车车辆信息未足以能够证明涉案的650,000元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以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余妮佳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军借款本金650,000元;
  二、被告杨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军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杨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军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志军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0元,由被告杨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蒋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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