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志军,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安某县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福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博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志军与被告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人保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军及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白某某、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2、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杨彦林由北向南行至安某县建设大街江轩购物广场路段时,与被告白某某违章停放路边车牌号为冀F×××××的骊山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和杨彦林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先被送安某县医院救治,因伤情太重,又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救治,次日又转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住院28天。此事故经安某县交警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林无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F×××××的骊山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白某某违章停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各方不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从速裁决。庭审中,原告称住院天数为3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5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杨彦林由北向南行至安某县建设大街江轩购物广场路段时与被告白某某停放路边车牌号为冀F×××××的骊山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和杨彦林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安某县交警部门做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彦林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安某县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63元(含入院和转院救护车费用375元),当日安某县医院救护车将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用4,623.5元;2017年1月31日,原告又转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备髂骨取骨植骨)手术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急诊医疗费1,457.58元,住院费132,051.52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支出护工费2,640元。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4月24日、5月22日三次到北京博爱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965.16元。
2017年2月14日,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原告车辆损失总值为3,0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两处伤情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18,000元,误工期为120-270日,护理期为6-120日,营养期为30-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436.8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丽华护理,原告夫妻二人均为农村户籍。原告与妻子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杨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杨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F×××××骊山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4月10日0时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安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7]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总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共计140,560.76元,有原告提交的安某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北京博爱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后期治疗费:保定市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0元,二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认可原告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4号关于营养期限评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90天,二被告认为按鉴定结论中最低天数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50元×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和北京博爱医院共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
误工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4号关于误工期限评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270天,原告主张按270天计算,二被告不认可。因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评残之日为111天,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27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195天的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根据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746元(21,987元÷365天×195天)。
护理费: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4号关于护理期限评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为60-120天,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二被告认为按最低天数60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和病历,本院酌定支持其护理天数90天。原告在博爱医院住院28天,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640元,并提交了雇佣护工的陪护费发票,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余62天由其妻子刘丽华护理,刘丽华为农民,根据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为3,701元,(21,987元÷365天×62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341元。
残疾赔偿金: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7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为两处,分属十级、十级,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按11%计算,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221.8元(11,919元×20年×11%=26,221.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子女杨庆、杨征二人,女儿杨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日尚需抚养7个月零8天,儿子杨征,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原告评残日尚需抚养5年2个月零5天,该二人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原告的二个被抚养生活费根据河北省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共计3,11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考虑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其4,000元。
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车辆损失3,00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程度、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时限鉴定支出鉴定费2,436.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评估费: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支出评估费460元,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收费发票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3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请求的费用不予认可。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在安某县医院治疗,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2017年1月31日转院去北京博爱医疗治疗,后于2017年1月28日出院,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22日三次去北京博爱医院复查,2017年5月8日去保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入住安某县医院及从安某县医院转往保定治疗的交通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扣除该两次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就医、入院、出院、复查、鉴定和路途的远近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550元,有博爱方特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且此损失为原告主张赔偿权利所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杨志军的总损失共计225,354.36元。
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F×××××的骊山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4,97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复印费共计157,280.76元,因原告杨志军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为47,184.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确定自身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承担,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评估费共869.04元。综上,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30.0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保安某支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115,030.07元。
二、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杨志军负担38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环
书记员: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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