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达,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平,黑龙江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东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张海达、陈东宁、王建文提供给法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张海达、陈东宁称两份合同均是在同一时间即2015年2月1日所形成的,两份合同的纸张存在明显的差异,且两份合同收据的笔迹的粗细也不一致,张海达、陈东宁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证人张某证实合同中买卖双方的签字位置均为当事人本人签的字,这与张海达与陈东宁的陈述却不一致。且合同中载明一式两份,但陈东宁却说只有一份,二份合同价款也不一致,如按证人陈述的价款,将零头抹去,也得不到此合同的价款。二、张海达、陈东宁、王建文之间实为借货关系,并非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张海达、陈东宁、王建文之间的房屋买卖是虚假的,而且陈东宁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三、即使能够确认合同是真实的,张海达所提出的异议也不足以阻却和排除其所提出的执行申请。因为双方之间的买卖没有占有的事实。四、张海达只能享有债权请求权,并不当然取得物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裁定。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张海达仅仅获得了债权。无法确认其物权效力及排他性。张海达答辩意见:张海达与陈东宁、王建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并非借贷,杨某某称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张海达提出执行异议足以阻却和排除杨某某对涉案房屋所提出的执行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肇源县种子商服楼产权证号为00014414、00××15号二套商服楼许可执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东宁、王建文系夫妻。2015年4月29日杨某某因与陈东宁、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在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月30日杨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陈东宁、王建文财产。同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告陈东宁所有位于肇源县种子公司商服楼东10门,产权证号00××14号;二、查封被告王建文所有位于肇源县种子公司商服楼东12门,产权证号00××15号;三、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2015年6月29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东宁、王建文连带给付杨某某借款105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8月12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源法执字第48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陈东宁所有产权证为00××14号商服楼,拍卖王建文所有产权证为00××15号商服楼。并依法向陈东宁、王建文送达。2015年10月20日法院向二人送达房产评估报告。2015年10月21日,张海达以涉案房屋由其购买并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1月4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杨某某在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陈东宁、王建文因向张海达借款180万元无力偿还,于2015年2月1日分别与张海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张海达以153万元购买陈东宁名下产权证00××14号商服楼,以191万元购买王建文名下产权证00××15号商服楼,房款344万元全部付清。其中180万元的利息4万元,2015年1月30日张海达交定金20万元,2月1日又交140万元,有张海达哥哥张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肇源西环支行取款明细证明。2月1日二被告为张海达出具收条两张。现张海达持有这两所商服楼的产权证,陈东宁自认产权证于2015年1月11日交给张海达。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产相关手续产生的税费由陈东宁夫妻承担,但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由案外人苏某承租,租期至2016年9月5日。证人苏某出庭证实:经与陈东宁确认卖房时间为2015年2月份,陈东宁领张海达夫妻等人向其告知房屋已卖。同时苏某提供了书面证言。杨某某对张海达、陈东宁、王建文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持有异议。并提供证人陈某出庭证实:杨某某对涉案楼房保全后,陈东宁通过陈某找杨某某协商解除保全未果,期间从未说过房屋已卖。2015年1月25日陈东宁通过陈某借款60万元,出具借据。2015年6月9日陈东宁在该借据背面写明“此款同意在杨某某保全房产中扣回”。同时证人陈某提供书面证言。该内容系陈东宁在陈某要求下所写,但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匡某出庭证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陈东宁夫妻通过刘冰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124万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以陈东宁名下房屋产权证为肇源镇字第××商服楼抵押,到期一次性还款,归还房照”。到期后陈东宁没有还款,2015年6月通过刘冰取回房照。陈东宁承认借据出给刘冰并借款的事实,但否认借据内容为其本人书写,抵押的不是涉案楼房产权证。证人亦承认借款系陈东宁与刘冰办的。杨某某通过上述证据欲证明张海达、陈东宁、王建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虚假,请求许可对涉案楼房的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2015)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判令对执行人王建文、陈东宁所有的肇源县种子公司商服楼产权证号00014414、00××15号许可执行;张海达承担诉讼费用。一、张海达提供给法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首先,张海达称两份合同均是在同一时间即2015年2月1日所形成,两份合同的纸张存在明显的差异,且两份合同收据的笔迹的粗细也不一致。张海达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证人张某证实合同中买卖双方的签字位置均为当事人本人签的字,这与张海达与陈东宁的陈述不一致。且合同中载明一式两份,但陈东宁却说只有一份,二份合同价款也不一致,如按证人陈述的价款,将零头抹去,也得不到此合同的价款。二、张海达、陈东宁、王建文之间实为借货,并非是真实的买卖。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是虚假的,而且陈东宁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三、即使能够确认合同是真实的,张海达所提出的异议也不足以阻却和排除杨某某所提出的执行申请。因为双方之间的买卖没有占有的事实。四、张海达只能享有债权请求权,并不当然取得物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裁定。根据物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张海达仅仅获得了债权。无法确认其物权效力及排他性。张海达答辩称,一、张海达提供给法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两份合同的纸张虽有差别,是因打印纸的批次不同,现实生活中存在同一时间打印时,因纸板张批次不同,而出现纸张不同的情况。陈东宁、王建文在张海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收购房款收据上签字时总接电话,导致出现了陈东宁、王建文有使用不同的笔和代签的情况,因双方还要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当时的买卖合同只签了一份,证人张某到庭作证时证实了上述情况,如果本案存在杨某某所主张的串通行为,那么在串通的情况下,张海达与陈东宁、王建文不可能让杨某某挑出毛病,根据证人张某的证实,交易的价格是按每平方米8000元,分别抹去1万多零头计算的,分别为191万元和153万元,这既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与现实的房地产交易惯例相符。二、张海达与陈东宁、王建文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并非借贷。三、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张海达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足以阻却和排除杨某某对涉案房屋所提出的执行申请。四、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没有过户到张海达名下,但根据物权法对当事从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过户的房屋买受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转移占有、全部支付价款、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应当排除执行。本案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因王建文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后便联系不到,陈东宁贷款未办成,交不起过户税费而导致的,并非因买受人原因。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判决认为,张海达与王建文、陈东宁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中约定的购买价格亦符合肇源县当时该地段的市场价格标准,且张海达已举示其从银行取款的证据,也提交了其已向王建文、陈东宁支付购房款的收据,同时证人苏某证实了陈东宁、王建文一直在卖房子,且也证实了2015年2月份陈东宁、王建文领着张海达找到苏某告知其房子已卖给张海达。通过张海达举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且已实际履行。现杨某某主张合同虚假,其仅凭主观的推断,并未举示证据证实,故从双方举示的证据考量,认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陈东宁、王建文、张海达之间实为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证人苏某和张某的证实,王建文、陈东宁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给了张海达,且是由于王建文、陈东宁的原因未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杨某某主张陈东宁、王建文、张海达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足以排除了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杨某某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海达、陈东宁、王建文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黑民申23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申请人张海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东宁、王建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张海达以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不是其的原因为由,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经再审审理,张海达提出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不能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的情形。首先,张海达所付购房款均由其兄张某帐户提取,张海达对其兄张某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张某证明“2015年1月11日,我们借给陈东宁、王建文180万,是从我卡里取出来的”在一审庭审中,张某称是因为出借给陈东宁、王建文180万元,到期二人不能还款,而将抵押的房产作价340万元后,补齐差价款160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抵偿了欠款。故张海达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给陈东宁、王建文的180万元现金是借款,而非购房款。原审认定张海达支付180万元给陈东宁、王建文系购房款有误。张海达与陈东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将该180万元的借款抵顶购房款。故张海达的此项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尚不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其次,张海达在购买诉争房屋后,未实际入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相关物业管理部门告之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管理及支配的权利。在一审庭审中,张海达称是“陈东宁、王建文因外欠债务较多,不能转帐,否则会被扣划,所以都是现金交易。未跟其他人说已经将房屋出售。”陈东宁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是因为我不想把我的财务状况纰漏给外界不想让张海达知道我房子没保全的事,想请求杨某某解除保全,便于和杨某某协商解除保全的事实,所以没有告诉陈某把房子已经出卖的事实。”陈东宁亦向亲属陈某等人隐瞒了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证人苏某在接受询问时对新房主的联系方式及续租等相关事宜均不知情。再审庭审中。张海达对于由谁办理与原承租人苏某的续租事宜、收取的租金是多少及续租后再次对外出租及出租金额等均不知情,××,由其亲属具体办理。张海达上述自认表现出张海达未对诉争房产进行管理和支配。因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首先是具有管理和支配的权利,即对外公示其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但张海达所述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行使管理、支配、使用的权利。张海达不具有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公示效能。原审认定张海达已经合法占有诉争的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海达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再次、张海达在一审庭审中称“多次找陈东宁、王建文要求过户,陈东宁以没钱和找不到王建文为由,没有协助其过户”但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相应价款后,至杨某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张海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积极要求陈东宁、王建文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仅约定“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该约定不能阻止张海达积极要求陈东宁、王建文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海达明知陈东宁、王建文外欠债务较多,但在与陈东宁、王建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并未要求即时办理相关手续或在合同中约定扣除因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由于张海达向陈东宁、王建文支付钱款共计340万元,故张海达称陈东宁、王建文无钱支付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税费的理由不成立。王建文系国家公职人员,不存在寻找不到的情由且与实际不符。本院根据王建文的电话找到王建文,王建文即到本院接受询问。张海达辩解称“陈没钱及找不到王建文”的理由明显违背常理。据此,张海达以陈东宁无钱交税费及找不到王建文,其自身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海达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最后、张海达、陈东宁称在2015年1月借款180万元时即将00××14号、00××15号房产证交给张海达,但杨某某举示的书证证实00××14号房产证在2015年5月间因陈东宁、王建文向他人借款而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他人,由案外债权人持有。因此,张海达、陈东宁所述张海达于2015年1月就持有00××14号房产证与事实不符。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东宁、王建文欠债权人陈志刚105万元,该案诉讼中,杨某某申请对陈东宁、王建文名下的房产证号为00××14号、00××15号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该两处房屋。由于张海达、陈东宁、王建文对00××14号的房产交易价格为153万元,杨某某对陈东宁、王建文享有105万元的债权,故应允许人民法院对陈东宁名下的00××14号房屋继续执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张海达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成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终2951号、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肇源县人民法院依据杨某某保全申请作出的(2015)源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中保全的陈东宁所有的位于肇源县肇源镇种子公司商服楼东10号,产权证号00014414的房产。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580元,由张海达、陈东宁、王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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