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
负责人马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公估费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7891元(估损金额38391元-残值500元=337891元)、公估费2900元、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491元,减去交强险中财产险损失限额2000元,为42491元。因原告杨某某与三者车驾驶员于在恩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杨某某的投保公司,应该承担原告杨某某上述损失的50%,即21245.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3495.5元,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1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公估费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7891元(估损金额38391元-残值500元=337891元)、公估费2900元、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491元,减去交强险中财产险损失限额2000元,为42491元。因原告杨某某与三者车驾驶员于在恩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杨某某的投保公司,应该承担原告杨某某上述损失的50%,即21245.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3495.5元,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1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1元。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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