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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勇与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志勇,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中船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明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志勇与被告河北翘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翘楚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翘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处职工,被告以工资资金紧张为由,陆陆续续从原告处借款426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一张。当时被告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翘楚科技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杨志勇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欠原告款项42.6万元的事实。
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对原告杨志勇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杨志勇称,被告从2012年年中时,大概是5、6月份开始至2015年6、7月份向我借款。共计分5、6次,每一次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5万元二次,6万元、7万元、15万元各一次。每次借款全部都是现金,有给财务会计曹双双、巩莉,也有给法定代表人朱敬军的。每次借款后都没有履行手续。42.6万元,包括借款及我给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还有公司借我亲戚李晓的5万元(该5万元被告公司给李晓出具了欠条,李晓将该欠条给我了)。42.6万元是我自己统计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敬军认可后,公司向我出具了欠条,法定代表人朱敬军也在上面签字。
被告翘楚科技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虽写明了欠原告的具体数额,但在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该数额系原告自己统计,且该数额中原告称还包括被告借其他人款项,还包括公司业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志勇()42.6万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陆仟园人民币,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该欠条的具体欠款数额系原告自行统计,未经过公司财务核实所出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自行统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志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0元,减半收取计3845元,由原告杨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民

书记员: 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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