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志勋,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强县北代乡杨南召什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武强县武强镇新开街**号,现住,系原告杨志勋之妻。被告:贾士伟,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安平县汉王南路13号鑫茂小区,现羁押武强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辉,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系被告贾士伟之妻。被告:张丽辉,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84400129。诉讼代表人:王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海宽,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135746.91元的70%为95022.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19时26分左右,被告贾士伟醉酒驾驶冀T×××××号神龙富康小型轿车沿正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发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酒后停在路东侧的冀T×××××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志勋、被告贾士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士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医疗费5594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9108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129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20.6元、车辆损失41308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1500元、检测费400元共计损失257746.91元。被告贾士伟、张丽辉辩称,被告张丽辉为其所有的冀T×××××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等保险,被告贾士伟驾驶该车辆与原告杨志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贾士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杨志勋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原告有充分证据能够支持的情况下,合理合法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份由被告贾士伟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丽辉投保时,把身份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赔情况口头或书面的告知投保人,只是给付了被告张丽辉保险单,也没有给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张丽辉哪些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免赔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都是采用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杨志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垫付责任,这也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冀T×××××号小轿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需核实保单原件。需核实被告贾士伟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因被告贾士伟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垫付与追偿第九条第二项驾驶人醉酒的,我公司在医疗费用中赔偿限额内垫付,事后追偿。商业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五项驾驶人饮酒驾驶机动车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9时26分左右,被告贾士伟醉酒驾驶冀T×××××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张丽辉名下)沿正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蒙牛乳业北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杨志勋酒后停在路东侧的冀T×××××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士伟、杨志勋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士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志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士伟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23日,经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贾士伟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5000元。原被告对上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志勋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单据12张(原单据8张,后续治疗费4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误工工资流水账,两个阶段的误工费。证据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伤残三期评定鉴定费单据2张。证据四:施救费票据1张。证据五:交通费票据6张(原来2张,后续4张)。证据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车损鉴定费用1张。证据七:酒精检测单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武强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证据三,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四,施救费票据,原告车辆进行施救,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该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然被告方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酒精检测单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武强县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住院16天,2017年2月4日原告取内固定再次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9天。2016年11月10日在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车祸致腰4椎体爆裂骨折,为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损失:1、医疗费5594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3、营养费,营养期90日,每天30元,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护理期,原告二次手术住院9天,认定护理期99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请求每天92元,并不高,其护理费9108元5、误工费,原告居住生活收入均来自城镇,误工期,原告二次手术住院9天,认定误工期为159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费为12305.73元;6、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20%=112996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420.6元;9、车辆损失41308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1200元;11、施救费1500元;共计损失241382.64元。庭审后,原告杨志勋与被告贾士伟就超出交强险限额人身损害部分损失和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杨志勋与被告贾士伟、张丽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1123刑初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志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冀11刑终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志勋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张丽辉、被告贾士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海宽、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士伟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士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与被告贾士伟已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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