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志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7,538元(车辆维修费26,698元,评估鉴定费84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牌号沪A0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2019年6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杨志大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本市S465城19KM+500M处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苏NCXXXX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评估,经评估确定,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6,69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840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后,因被告未予理赔,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根据重新评估确认的维修费用金额赔付;原告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其单方面委托,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表示同意重新评估。因此,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达智评估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作出评估结论,认为沪A0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6月9日的评估价值为21,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重新评估时车辆已修复,达智评估公司是根据当时的车辆照片进行评估定损,可能遗漏某些细节;原告委托评估时,道交中心被告直接对车辆定损,更为直观。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就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要求按照该报告确定的21,000元认定,并表示其垫付的重新评估费1,500元由法院认定该由谁负担。
另查明,在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员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前,被保险车辆已修复,故鉴定人员根据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车辆照片等材料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堪估表、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道交中心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该鉴定排除被告参与,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达智评估公司)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完整,因被保险车辆在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员复勘前已修复,致使鉴定人员无法实物复勘,鉴定人员依据车辆损失照片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关依据,鉴定结论公平、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相应证据,故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即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21,000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84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审理中重新评估,评估费1,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国保险金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45元,减半收取为244.23元,由原告负担57.98元,被告负担186.2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魏 嘉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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