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孙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劳动合同非经双方协商或出现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原告为丙班人员,2014年12月5日晚为乙班接甲班工作,原告并无接班任务。被告以原告系乙班工人为由作出的开除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开除原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原告参加乙班工人拒绝交班活动,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对被告给予的经济赔偿金可减半支付。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6522.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劳动合同非经双方协商或出现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原告为丙班人员,2014年12月5日晚为乙班接甲班工作,原告并无接班任务。被告以原告系乙班工人为由作出的开除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开除原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原告参加乙班工人拒绝交班活动,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对被告给予的经济赔偿金可减半支付。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6522.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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