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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平。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辩护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平及法律援助辩护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志平是被害人杨志林(63岁)的胞弟。2014年8月25日下午,两兄弟在本市三江镇方碾村7组母亲吴某某家中饮酒。17时许,二人因医治母亲手伤的费用一事发生口角和打斗,其间,被告人杨志平扔一个玻璃酒瓶砸中杨志林头部,后杨志林在与杨志平打斗过程中倒地不起,被告人杨志平起身离去。杨志林在被亲属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志林患有严重心脏病,死于心源性猝死,案发当日的饮酒、纠纷、打斗等事件是杨志林发生心源性猝死的诱因。案发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杨志平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杨志平女儿支付杨志林亲属丧葬费9000元。经鉴定,被告人杨志平被诊断为“酒精依赖综合征”,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属限制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崇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警时间2014年8月25日18时56分。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三江镇方碾村7组被告人杨志平家中将其抓获。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有七个儿子一个女儿,杨志林是老二,杨志平是老五。2014年8月25日上午,杨志林接我去看病,中午在我家里吃饭,杨志平陪杨志林喝酒至17时许,二人发生争执,先是相互抓扯,杨志平把剩有一两多酒的酒瓶子扔向杨志林,打在杨志林头上,瓶子碰碎,后二人扭打倒在地上,杨志林不动了,杨志平爬起来回家。我叫孙女、孙女婿把杨志林送医院,到医院后杨志林已经死亡。
4、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杨志平女儿。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听奶奶说杨志平与“二爷”杨志林在她家里喝酒时发生打架,杨志林被我父亲打倒在地上。我与老公贺某某赶到奶奶家,看见杨志林躺在奶奶的寝室门口,右边脸上有血,客厅门口有摔坏的酒瓶子。我们把杨志林送到三江医院,医生抢救后说杨志林已经死亡。
5、证人贺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杨某某证言一致。
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在吴某某家靠近大门约1米处发现带血纸团一枚,在塑料桶内、客厅北墙下发现破碎酒瓶,在吴某某卧室门口处发现一滩血迹。
7、被害人杨志林生前的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彩超报告。
8、《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法医对被害人杨志林尸体进行检验过程中,发现杨志林左侧额部、左侧颞顶部、额顶部、右侧额部均有头皮出血,左侧颈部散在点片状划痕,左胸侧壁散在梳状擦挫伤,四肢多处擦挫伤。鉴定意见为:根据本次法医病理学检查,结合案情,排除药(毒)物、毒品中毒情况下,杨志林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脏传导系统纤维化、脂肪浸润等严重心脏疾病所致心源性猝死。2014年8月25日饮酒、纠纷、打斗等事件可以诱发杨志林心源性猝死的发生,系诱因。
9、《四川荣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志平因为长期饮酒,存在对酒精的依赖,作案时处于醉酒状态,对其行为后果的辨认能力减弱,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减弱,诊断“酒精依赖综合征”,其本次行为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鉴定过程中杨志平在回答鉴定医师提问时叙述:“二哥用手打我,我就用酒瓶丢向他,哪知道打端了,把头打出血,然后头又撞在墙上……”
10、被告人杨志平指认案发地点的照片。
11、被告人杨志平的供述。在与二哥杨志林喝酒过程中,他说医妈的手我没有出过钱,我说我一直在照顾妈,他说要喊人打我,顺手打我一拳头,我用右手打他上身两拳,他后退几步撞到墙上。我知道杨志林患有高血压病且长期服药控制。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否认扔酒瓶打到杨志林,称不知道谁把酒瓶碰到地上摔碎了。庭审中,被告人杨志平陈述自己将酒瓶扔到地上摔碎了。
庭审中,被告人杨志平称“我没有打过他(指杨志林)”,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张志军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侦查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吴某某作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母亲,是本案唯一目击证人,其证言可信度高,结合现场勘验发现破碎的酒瓶,杨志林头皮出血,被告人杨志平在精神鉴定时陈述扔酒瓶把杨志林头部打出血,能够认定被告人杨志平与被害人杨志林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志平扔酒瓶砸中杨志林头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平明知胞兄杨志林患有高血压病,与杨志林酒后发生纠纷打斗,扔玻璃酒瓶打伤杨志林头部,诱发杨志林发生心源性猝死。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杨志平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杨志林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杨志林身体的行为,且该行为与杨志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杨志林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平关于自己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志军关于被害人杨志林自身所患疾病是发生猝死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杨志平是限制责任能力人,请求对杨志平予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杨志平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限制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对杨志平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志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志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澍 人民陪审员  李建全 人民陪审员  戢 琼

书记员:郭其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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