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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赵臻国、孙某、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赵臻国
孙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臻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巍,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臻国、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宏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赵臻国委托代理人闫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志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蒙CGC97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臻国承担。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孙某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30985.85元、门诊1385.69元,共计32371.54元,其他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
2、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91.6元,共计5221.4元。
3、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57天计算为2280元。
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明确记载,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92600元(23150元*20%*20年)。
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6000元。
7、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每天114元标准(41708元/365天),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2013年9月2日共计165天,计算为1881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相应劳动能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一伤者候满红亦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到本院,故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651.54元(候满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748.99元),即损失所占比例为57.37%,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5737元(10000元*57.37%),剩余28914.54元,由被告赵臻国承担,因被告赵臻国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1500元,故被告赵臻国还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7414.5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2631.4元(候满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0285元),即杨某某该项损失所占比例为63.57%,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69927元(110000元*63.57%),剩余52704.4元,由被告赵臻国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赵臻国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73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69927元,共计75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臻国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414.5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52704.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91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原告杨某某承担345元,被告赵臻国承担151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赵臻国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蒙CGC97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臻国承担。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案中被告孙某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30985.85元、门诊1385.69元,共计32371.54元,其他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
2、护理费,原告住院57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91.6元,共计5221.4元。
3、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57天计算为2280元。
4、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未明确记载,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92600元(23150元*20%*20年)。
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6000元。
7、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其从事的相同或相近行业制造业上一年度每天114元标准(41708元/365天),从2013年3月17日计算2013年9月2日共计165天,计算为1881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失相应劳动能力,故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一伤者候满红亦于2013年10月17日起诉到本院,故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4651.54元(候满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5748.99元),即损失所占比例为57.37%,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5737元(10000元*57.37%),剩余28914.54元,由被告赵臻国承担,因被告赵臻国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1500元,故被告赵臻国还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7414.5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22631.4元(候满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70285元),即杨某某该项损失所占比例为63.57%,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承担69927元(110000元*63.57%),剩余52704.4元,由被告赵臻国承担。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赵臻国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73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69927元,共计756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臻国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414.5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52704.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91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原告杨某某承担345元,被告赵臻国承担151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赵臻国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蒋宏儒

书记员:崔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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