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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垫付司机人伤赔偿款等各项损失1942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赵志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至319KM+900m处,在右侧行车道与李爱民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赵志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车辆损失险217000元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1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人身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无责赔偿后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赵志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沿张石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至319KM+900m处,与李爱民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志平受伤、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赵志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冀G×××××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赵志平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339.78元。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4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张家口佳力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为160730元,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并且未通知被告定损,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经具有鉴定资质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做出的,故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同时认为施救费金额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保定市欧亚高速汽车救援中心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故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2000元。被告对原告赔偿赵志平营养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医嘱、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应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不应赔偿营养费理由成立,但赵志平受伤,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财产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60730元、施救费12000元、路产赔偿费8400元、鉴定费6000元、已赔偿赵志平医疗费43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60548元/年÷365天×7天=116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共计193740.78元。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原告支付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路产赔偿费、已给付赵志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路产赔偿费、已赔付赵志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93740.7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的账户:04×××77。。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 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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