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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郭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冬梅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登明、被告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郭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一、二、三、七号证据无异议,但根据临时遗嘱中记载,原告自4月28日至5月13日只是换药,在此期间并未住院,对此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当扣除且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七号证据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对四、五号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故认为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的收入标准及比例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六号证据交通费的票据存在连号,不具有关联性;对八号证据价格鉴定认证书认为程序违法,因其未提交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并且未通知相关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保单两份、缴纳保险费的机打发票一张,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也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现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同等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郭某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之后主张。本院认为,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现行的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和鉴定标准为依据,为了确保原告及时充分的接受治疗,本院确认二次手术费以上限为准。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为17747.23元,加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4747.2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就算,期限为实际住院的1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为24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身份为农民且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故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1-3月工资表一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的收入标准及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依鉴定意见书为225天,故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225天=9499.32元。
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样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为105天,故护理费为15410元/年÷365天×105天=4433元。计算依据参照误工费的规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的母亲为农村户口,83岁,有三个子女,最终扶养费为8248×5年×10%÷3=137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
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60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的票据存在连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酌定为5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
11、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2200元。
本案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第1、2、3项共计29847.2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损失第4-9项共计41179.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交强险11万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伤残赔偿金41179.32元;原告损失第10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共计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52679.3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84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19847.23÷2=9923.62元;鉴定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郭某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承担1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679.32元;
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847.2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9923.62元;
三、鉴定评估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郭某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承担1100元。
上述款项共计63702.9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58元,被告郭某承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现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同等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被告郭某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数额为:
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之后主张。本院认为,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现行的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和鉴定标准为依据,为了确保原告及时充分的接受治疗,本院确认二次手术费以上限为准。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为17747.23元,加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4747.2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就算,期限为实际住院的1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行(2014)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为24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身份为农民且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故原告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误工证明一份、2014年1-3月工资表一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的收入标准及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依鉴定意见书为225天,故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225天=9499.32元。
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同样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关于农林牧渔业每年15410元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为105天,故护理费为15410元/年÷365天×105天=4433元。计算依据参照误工费的规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杨某某的母亲为农村户口,83岁,有三个子女,最终扶养费为8248×5年×10%÷3=137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
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60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的票据存在连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酌定为5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
11、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2200元。
本案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第1、2、3项共计29847.2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损失第4-9项共计41179.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交强险11万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伤残赔偿金41179.32元;原告损失第10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共计15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52679.3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84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19847.23÷2=9923.62元;鉴定评估费2200元由被告郭某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承担1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679.32元;
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847.2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根据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9923.62元;
三、鉴定评估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郭某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承担1100元。
上述款项共计63702.9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58元,被告郭某承担458元。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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