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3年1月4日中止诉讼,2013年4月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李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在收到出卖人原告杨某某的货物的同时结清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李某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在收到出卖人原告杨某某的货物的同时结清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康洪滨

书记员:田敬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