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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荣与吴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志荣,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尚冠强,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号8,系原告之夫。被告吴峰,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号5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2。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1。

原告诉称,2017年6月7日7时30分,吴峰驾冀R×××××7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南关岗,右转弯过程中与杨志荣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志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2201701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荣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等,共计150278.7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廊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吴峰辩称,我车有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11000元,应返还给我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8天;四、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金额57189.9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600元;六、霸州市霸州镇尚子萌(原告之子)冷饮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300元;七、霸州市恒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尚冠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护理人员尚冠强月工资3300元;八、雄县双堂乡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1组,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九、交通费票据11张(包括救护车费票据1张,60元),金额1060元;十、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金额51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571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5、护理费:9900元(3300元/月÷30天×90天);6、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9798元/年×5年×10%÷5人);9、交通费:1060元;10、鉴定费:1600元;11、病历取证费:51元;共计150278.7元(包括被告吴峰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3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外出情况,涉嫌挂床;证5需要庭下征求公司意见,请求法院给予7天异议期,如有意见以书面形式出具,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证8因被扶养人年纪较大,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的户籍原件;证9请法院酌定;证10不在保险理赔范被告吴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时提交收条1张,证实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7时30分,吴峰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南关岗,右转弯过程中与杨志荣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志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围。另,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认可每天30元。其他无异议。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2201701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志荣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髌骨、股骨内侧髁骨软骨损伤,右膝髌前血肿,右膝关节腔血肿等,实际住院26天(扣除期间外出12天),产生医疗费57189.9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吴峰垫付11000元。经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报告,杨志荣右膝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12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同时产生鉴定费1600元。杨志荣伤后由丈夫尚冠强护理;事故前,杨志荣在霸州市霸州镇尚子萌冷饮部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尚冠强在霸州市恒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杨凤芝为杨志荣母亲,杨凤芝,193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县××区××号,身份证号;杨凤芝与丈夫共生育五个子女。吴峰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廊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杨志荣与被告吴峰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平安保险)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强、被告吴峰、被告廊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吴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吴峰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189.9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26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50天;误工费按其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9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事故前月均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7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含60元救护车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居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乘以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其伤残评定之时,被扶养人年满79周岁,被扶养年限计算5年,原告承担五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病历取证费51元为间接损失,由吴峰承担;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吴峰垫付的11000元,应予返还或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平安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志荣医疗费47189.9元(57189.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0×90天)+护理费7700元(3300元/月÷30×70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共计130967.7元;二、被告吴峰同时赔偿原告杨志荣鉴定费1600元、病历取证费51元,共计1651元;三、原告杨志荣同时返还被告吴峰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吴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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