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志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志远,男,199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远与被告胡国涛、上海沛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国涛、上海沛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远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远诉称,2018年9月7日13时许,胡国涛驾驶沪D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出康新公路东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D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8,669.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包括衣物及车辆)600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13时许,胡国涛驾驶沪D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出康新公路东约8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8,039.20元,并住院治疗了22.5日。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9年4月24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杨志远之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胫骨外侧平台骨髓水肿,左膝关节积液,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沪D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车辆驾驶员胡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6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600元,因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68,039.2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3,010.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72,410.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4,039.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7,04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远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47,049.6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137,0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计1,520元,由原告杨志远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