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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孝与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童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忠孝,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朋,总经理。
  被告:童剑华,男,195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
  第三人:曹信贤,男,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东关街道樟塘村后破塘8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忠孝诉被告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公司”)、童剑华、第三人曹信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第三人曹信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全椒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2、要求被告全椒公司承担律师费15万元;3、要求被告童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被告全椒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童剑华作为保证人也签字并按了手印。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全椒公司、童剑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椒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是事实,被告童剑华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系如果被告不能归还借款,则以房屋抵押偿还,但原告至今未至被告处洽谈商议房屋抵偿的事宜,故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另外,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第三人曹信贤述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自己在本案中的债权由原告主张。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及收据、原告结婚证、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了银行明细及收据。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目前原告仅支付了1万元律师费,故不应以律师合同约定的15万元律师费作为凭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及第三人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全椒公司出借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若被告全椒公司届时未能全部归还上述借款,则自愿承担逾期未能还款的、以总借款数的1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以全椒县二郎口镇幸福城邦项目一期一标中的15号房、11号房按每平方米2200元作为抵押物,若届时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则自愿将15号房屋按每平方米2200元作为基本价格计算,将15号房在销售后的差价作为补偿支付给原告;被告童剑华以其个人房屋进行抵押;若有违约行为,则违约方将自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童剑华在该合同中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摁印。2019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其配偶马爱娣银行卡向第三人曹信贤转账200万元,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童剑华转账200万元,于2019年6月19日再次向被告童剑华转账100万元。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曹信贤向被告全椒公司转账60万元、2019年6月18日再次转账140万元,共计200万元。被告全椒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第三人曹信贤出具了200万元的收据、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嗣后,双方未就合同中所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且全椒公司的房屋至今未办理大产权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9年10月30日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15万元。目前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
  再查明,第三人曹信贤同意其200万元的借款债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与被告全椒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全椒公司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虽然双方曾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偿,但该约定仅为还款的方式,并不代表该房屋未处理前,被告就不需要归还;且该房屋目前仍无大产权证,无法进行抵押登记亦无法进行买卖,故原告无法通过销售房屋的方式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得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就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两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属于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而损失应系已实际发生的金额,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律师费损失认定为1万元。保证人童剑华对该借款承担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在被告全椒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童剑华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忠孝500万元;
  二、被告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忠孝偿付违约金50万元;
  三、被告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忠孝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童剑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75元,由原告杨忠孝负担614元、被告全椒华晟置业有限公司、童剑华共同负担30,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梅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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