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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怀义与张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怀义,男,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尚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楼53-5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怀义与被告张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张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4342.51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张刚驾驶其所有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尚义县××路与鸳鸯河大桥交叉路口处将其碰撞,造成其胸9、II椎体及腰部压缩性骨折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刚驾驶其所有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交法》、《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刚在庭审中辩称:其车辆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险,其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50万元,其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张刚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尚义县××路与鸳鸯河大桥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行走的原告杨怀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怀义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怀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尚义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6天,共支付医疗费11446.11元(包括被告张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其中票据尾号7356和7026两张均有鉴定费项目。原告到张家口市××及鉴定,共计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1月27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208元。原告杨怀义户籍所在地尚义县××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杨怀义从2002年搬到南壕堑镇女儿杨志霞家居住至今;尚义县南壕堑街道办事处新兴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杨怀义在杨志霞家居住至今;尚义县德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杨怀义从2016年8月为其下夜,月工资3600元,2017年8月21日后,不再支付原告杨怀义工资。被告张刚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冀G×××××)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刚驾驶车辆与原告杨怀义发生碰撞,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怀义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冀G×××××)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怀义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62147.8元(28249元/年×11年×20%)、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7584.6元(28249元/年÷365天/年×98天)、交通费681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88元(2208元+480元)共计85101.4元。剩余医疗费96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共计5046.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杨怀义提供的尾号7356票据、7026票据均有鉴定费项目,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7356票据只是收取检查费而并没有收取鉴定费,该意见不予采纳。尾号7206票据是鉴定检查费,应当计算在鉴定费当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杨怀义有挂床现象,二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二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700元不合理,原告杨怀义到张家口检查乘坐出租公司出租车,应以出租车收费为依据,认定681元。二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杨怀义年龄偏大,不应有误工费,原告杨怀义提供了为公司下夜证据,说明原告杨怀义还具有劳动能力,原告杨怀义迁入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杨怀义未能提供工资表,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二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杨怀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刚垫付的3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义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8510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义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504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义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5101.4元,共计95101.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怀义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5046.11元;三、原告杨怀义返还被告张刚垫付款3500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张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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