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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南郑县圣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生,原告杨某某之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住南郑县圣水镇。
被告:王某财(曾用名李永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城固县上元观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生和被告王某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943.16元{其中:医疗费79233.16元、包括:①住院费52773.93元、②门诊费259.23元、③人血白蛋白1200.00元、④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护理费8320.00元(130元×64天);住院生活费1920.00元(30元×64天);营养费1280.00元(20元×64天);伤残赔偿金12130.00元(24260元×5年×10%);鉴定费1560.00元;交通费500.00元}。2、由被告王某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1月16日17时5分许,被告王某财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郑县法镇前往城固县上元观镇,取道汉黄路,行至南郑县圣水镇中营村二组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外,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王某财连人带车倒地后,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2月19日好转出院。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定为25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定为30日。2016年1月3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实存在。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6日17时5分许,被告王某财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郑县法镇前往城固县上元观镇,取道汉黄路,行至南郑县圣水镇中营村二组路段,左转弯驶出路外,与行人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王某财连人带车倒地后,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34天,2016年2月19日好转出院。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定为25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评定为30日。2016年1月30日,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财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原告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护理费每天1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护理费应调整为每天1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精神受到损害程度,依法调整为10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杨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实际支出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受害人就医距离,原告杨某某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之实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00元为宜。其余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财陈述,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垫付206.00元和900.00元,计1106.00元,在本案处理中合并审理并予以冲减。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王某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9233.16元(含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100.00元/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30.0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00元(20.0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12130.00元(24260.00×5×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5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3823.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财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3823.16元;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王某财垫付款1106.00元。原被告款项相抵后,被告王某财还赔偿原告杨某某102717.16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9.00元,由被告王某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海 人民陪审员  白永智 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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