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新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驾驶冀FJXXX号摩托车行至108国道涞源县某加油站东口路段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冀FRXXX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头部、面部、腿部等多处严重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RXX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并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1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某驾车越过中线,驶入逆行,应承担事故90%的赔偿责任。
3、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并证实原告出院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卧床休息,并需护理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13张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42467.77元。
5、法医学鉴定书1份,二次手术再治疗证明1份,以证实其伤残评定为9级,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
6、鉴定费票据6张,以证实其支付伤残鉴定费2207.4元。
7、保定市南市区某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1张,以证实其购买褥疮气垫1个,支付350元。
8、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以证实其所有的摩托车定损为1355元。
9、交通费票据21张,以证实其支付交通费2146元。
10、涞源县某铁矿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实原告系涞源县某铁矿司机,月工资45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赔付误工费。
11、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以证实其自2008年始在涞源县城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12、结婚证1份,杨某甲的户口本,以证实其被扶养人杨某甲在县城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
13、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涞源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以证实杨某乙系残疾人,杨某乙、张某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14、范某某户口本,以证实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范某某护理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曾垫付17446.2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3、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证实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医疗费票据13张,以证实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6.2元。
3、收条3张,以证实其给付原告治疗费9000元,并说明其另给原告交住院押金5000元,给付原告母亲交通费500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的结果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均是两处违章,原告无证驾车,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损失扩大,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有异议,理由是无具体的需卧床多长时间的表述,原告的病历中无需加强营养的表述,故不认可。对涞源县中医院的挂号凭证以该凭证无公章为由不予认可。对涞源县医院的处方笺有异议,理由是非收费凭证。对原告购买褥疮气垫属外购医疗器具,原告应提交医院的处方加以证明,且该票据时间为10月12日,系原告出院后十多天购买,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的饭费及汽油票不认可,理由是付款人不是原告,且有两张白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理由是工资证明无落款日期,未盖单位公章,工资表是原件,原件应在会计处保存。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保全费票据指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指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均已说明原告为农民,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单位主管人签字,无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另外,原告还有一个妹妹,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由其妹妹共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9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RXXX号中型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某加油站东口路段,越过中线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JXXX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1)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交通信号(越过中心线)行驶,认定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原告杨某某持第一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涞源县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疗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眼眶上臂内侧壁、外侧壁骨折,眶内积气,左侧颧弓、右侧颧弓、蝶骨大翼、双侧、上颌窦前臂及后侧臂、右侧鼻骨、右侧蝶窦外侧壁多发骨折,双侧蝶窦、筛窦、上颌窦及鼻道积液;3、左侧股骨干、左侧股骨骨折,4、多发皮肤擦伤。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医院建议其继续卧床,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神经营养药物、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有情况及时随诊。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3635.77元(其中涞源县医院864.89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42509.68元,涞源县中医院261元,被告共垫付17446.2元)。原告的伤残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保法医鉴字(2011)第478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九级伤残,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207.4元,原告因就医、转院与其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2300元,原告因卧床休养,购买褥疮气垫支付35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355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某某系涞源县某铁矿职工,月工资4500元。
另查明,原告与杨某丙、杨某丁三人共同抚养其父杨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与其妻范某某共同抚养女儿杨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从涞源县城区购买房屋,在涞源县城区居住。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冀FRXX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李某某驾车越过中线驶入逆行车道,与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依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冀FRXXX号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原告自负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杨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权利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3635.57元(其中涞源县医院864.89元,涞源县中医院261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42509.68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946.2元,先行赔付原告14500元);2、误工费,原告系涞源县某铁矿员工,月工资45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08天为(4500元÷30天×108天)16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护理人员为范某某,范某某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432元÷365天×25天)851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的2张救护车费票据共1300元,为从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及从涞源县医院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支付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复查、进行法医鉴定,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共计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已明确说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5天×15元)37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9级伤残,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8年起在涞源县城区居住,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充分证实涞源县城区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6263元×20年×20%)6505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杨某丙、杨某丁共同抚养的父亲杨某乙系肢体残疾人,且残疾等级为四级,母亲张某某1957年出生现年55周岁,均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父母为农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为(3845×20年×20%÷3人×父母二人)10253元,原告与其妻范某某共同抚养的女孩杨某甲2009年出生,现年3周岁,其和父母在涞源县城区居住,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5年为(10318×15年×20%÷2人)154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73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10、伤残鉴定费2207.4元;11、原告因伤长期卧床所购买褥疮气垫支付350元,在情理之中,该费用应为原告的损失;12、摩托车损失费1355元;1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4、保全申请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5305.97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费1355元,共计121355元,剩余部分(175305.97元-121355元)53950.9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原告(52950.97×70%)37765元,减去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共17446.2元,还应赔偿原告20319元。本案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保全申请费共计2031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135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8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云
审判员 勾丽娟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 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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