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于同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361元、残疾赔偿金132780元(33195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13元、护理费5988元(1488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1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季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1日15时36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崇明区利民路进岱山路北约5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0月8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评定为XXX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季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事发后垫付现金2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票据遗失即不再主张。本被告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50504.60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总计认可50378.60元,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承担;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21500元(30375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认可,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认可5638元【1488元+(90-7)天×50元/天】;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有异议,鉴于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且无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定损金额3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季某某表示事发后垫付现金2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票据遗失即不再主张,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季某某未提交相关票据,故该垫付金额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0509.23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一致认可医疗费金额为50378.60元,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0378.6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361元、护理费5988元(1488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810元、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38元【1488元+(90-7)天×50元/天】、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2780元(33195元/年×20年×20%)。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户籍性质及残疾赔偿金的年限、系数,故根据2020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1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购买拐杖、轮椅、腰围托均属伤情所需,具有合理性,经审核,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880元(2480元/月×6月)。
6、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3XXXX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季某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1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3元、护理费5638元、误工费148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20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03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4611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99779.60元;
三、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杨某某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1元,被告季某某负担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珏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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