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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惠荣与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惠荣,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张全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惠荣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青浦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1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8年3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向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仓桥居委会赞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的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开展的三八节外出活动午餐费1,440元、业主代表年夜饭9,950元、新春年夜饭15,330元、业主代表新年礼品9,800元、三八节活动费2万元的行为无效;3、确认被告2011年11月20日支付小区车位改造和马路拓宽工程费225,600元的行为无效;4、确认被告2013年7月1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授权支出1,225,908.48元维修项目的行为无效;5、撤销被告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小区电梯广告每年补贴物业公司9,600元的决议;6、撤销被告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物业费调整结果公告(物业费在原有基础上增长0.4元/平方米/月);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2016年1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行使业主知情权的内容,青浦区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通过该案原告知悉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授权约定实施的行为及决议。被告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仅有权就法律规定和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事项,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超越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行为,故原告依据《物权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诉请1-4项均是涉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均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其中,诉请1、2的费用当时已向业主公布,并且通过会议方式开展小区活动,费用是被告财务开支,列明在业主活动经费中,没有超过30%。诉请3的费用当时是通过意见征求通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诉请4的相关费用均未超过2万元,被告的支付符合规约。诉请5、6被告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权,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利,不同意撤销。其中,诉请5的费用未超5万元且用于小区维修事项,诉请6物业费的调整是通过业主大会,程序合法。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为上海市青浦区华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为该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的主任为吴敏玲,2015年8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无主任,副主任为鲁美琴。
  2013年1月到2015年12月涉案小区均由上海新青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提供服务。
  2013年1月11日会议记录表显示,会议议题为四方列席会议(停车问题),参加人为朱强、陈山荣、吴敏玲、鲁美琴、干雪林、卜丽玲,会议内容为解决社区内车辆停放及管理问题,会议结果为将小区内草坪改成硬地绿化,既能保持原有绿化,又能增加停车位。同年1月14日会议记录表显示,会议议题为车辆管理问题,参加人为吴敏玲、卜丽玲、鲁美琴、刘宝珍、朱丽丽、张楚国,会议目的是根据2013年1月11日上午四方列席会议内容协商如何解决社区内车辆停放及管理问题,根据四方列席会议内容,大家一致同意把小区内一些草坪改成硬地绿化,并一致通过用公示、公告的形式征求小区业主意见,及时在公示栏公示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同年3月5日会议记录显示,会议议题为电梯广告事宜,会议参加人员为业委会成员吴、鲁、张,主持人吴敏玲,内容为:小区内有公益性广告可以放在电梯内,小区共16部电梯,每部600元/年,共9,600元/年,可以将收入补贴物业公司,等。同年3月11日的会议记录表显示:会议议题为四方列席会议,主持人吴敏玲,参加人为业委会、居委会、党支部、物业公司,内容为:因物业公司提出管理成本上升,业委会打算将小区广告收入补贴给物业公司,物业上门服务时免去上门服务费,零配件要付费等。会议记录表尾部加盖了被告印章、新青浦物业、仓桥居委会印章。同年12月10日业主委员会会议显示,会议议题为关于物业公司物业费问题等,应到7人,实到6人,内容为:现就物业费涨价问题进行协商,因保安最低工资及物价都在上涨,物业公司主张涨价情有可原,一致同意对物业费涨价事项着手实施,等。
  2013年12月9日被告发布《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小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调整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物业费调整公告),内容为:本小区将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采用上门送达的方式进行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费调整事项,将调整方案公告如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先的价格(多层:0.80元/月/平方米,高层1.35元/月/平方米,别墅1.7元/月/平方米)进行调整,调整幅度为0.4元/月/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本意见采取两种方式进行表决,1.设投票箱,请将意见于2013年12月31日前投放至新青浦佳园物业管理办公室。2.专人送达,回收意见,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已送达的意见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不同意、弃权意见的,视作投票多数人意见。等。
  2014年1月21日,案涉小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的调整结果公告(以下简称物业费调整结果公告)显示,关于物业费调整向全体业主进行征求,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共1,302票,总计发放1,136张征求意见表,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回收878张票,电话联系166张票。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已送达的意见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不同意、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有效票。意见表结果为同意513票、不同意301票、弃权49票、废票15票,逾期未投票258票,根据意见表结果,同意票数超过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半数,小区物业费在原有基础上增长0.4元/平方米/月。同年1月27日业主委员会会议显示,会议议题为关于物业费涨价事宜,应到7人,实到7人,内容为:一、通报物业费涨价相关事宜,根据表决结果,现在同意涨4角,现在要出公告,做好相关解释工作,监督物业公司做好服务工作。等。
  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案外人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出具涉案小区2010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第四条重要事项或其他事项说明中内容为:……3、2010年度4月10日记2#凭证支出三八节外出活动午餐费1,440元无发票。2011年度1月10日记76#凭证业主代表年夜饭费用9,950元无发票。2012年度1月10日记76#凭证业主代表2012年新春年夜饭15,330元无发票;业主代表新年礼品9,800元无发票;8月10日记118#凭证三八节活动费用20,000元无发票。上列款项均列支在小区公共收益支出-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其他中。4、2011年11月20日记69#凭证在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小区车位改造和马路拓宽工程费用225,600元,该工程合同与物业公司签订,发票分别由上海祥和实业有限公司(26,400元)、上海袁亮贸易有限公司(150,000元)及上海梦凝建材有限公司(49,200元)开具,该工程费用未经审价。5、2010年4月10日记90#凭证赞助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仓桥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仓桥居委会)50,000元,2011年7月20日记102#凭证赞助仓桥居委会50,000元,2012年3月1日记93#凭证赞助仓桥居委会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记27#凭证赞助仓桥居委会40,000元,上述款项均列支在小区公共收益支出-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其他中,等。
  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上海诚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托出具涉案小区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业主委员会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收支情况和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收支情况审计报告,第二条第(一)项总体情况内容为:经审计,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贵业主大会商品住宅维修资金银行账户期初余额16,480,062.78元,收入合计1,013,307.87元,支出合计1,225,908.48元,期末余额为16,267,462.17元,其中定期存款金额15,000,000元。第(三)项支出情况内容为:……2、维修资金用于业主委员会授权维修项目支出1,225,908.48元……等。
  再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杨惠荣起诉被告新青浦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1000号案件(以下简称1000号案件)予以受理,原告杨惠荣起诉要求:1、被告提供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小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明细账目;2、被告提供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小区内停车费、广告收入两项公用收益的使用情况及相关明细账目;3、原告可以对上述公开内容进行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予以记录。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新青浦业委会公布2015年8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涉案小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及公共收益中停车费、广告收入的收支情况;二、原告杨惠荣有权对上述内容进行摘录、复印、拍照;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于2016年8月8日生效,原告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于同年11月16日执结完毕。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会议记录、物业费调整公告、物业费调整结果公告、审计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1、根据民法总则153条、155条,原告诉请1至3中被告的行为无效,仅凭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授权经费、赞助费的额度是30%。公益收费不能用于赞助,如需赞助须经业主大会授权。拓宽马路要召开业主大会经超过三分之二人员同意,被告是破坏原有的绿化后进行。2、根据民法总则153条、155条及物权法76条的规定,原告诉请4中被告的行为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表决,应无效。3、根据物权法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8条、第27条的规定,原告诉请5中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业主大会的授权约定,程序违法、实体侵权,应撤销。4、根据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物业费调整未经业主表决,2013年12月10日业委会讨论调整物业费,物业费调整公告在2013年12月9日发出。公告中只有表决票没有表决面积,程序违法,剥夺业主选择权。为此,提供了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物业费调整公告、物业费调整结果公告。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主张:1、当时业委会没有能力办理小区活动,需要业委会提供费用委托居委会办理,被告向仓桥居委会赞助时向业主进行了公示,符合相关规定。为此提供了2009年11月27日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及公示8份。其中,会议记录的内容为:“三、鉴于小区活动需要居委会协助,大家同意从业委会活动经费中提取一定费用以赞助的方式委托居委会开展”。公示内容为:“为丰富社区内各项活动内容,开展社区内各项创建工作,现居委会向业委会申请赞助费……”。原告对会议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小区公共收益只有经过业主同意才可支出,会议记录仅是业委会内部决议,被告未出示会议结果,违反业主知情权;对公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被告对外赞助是利用小区公共收益进行赞助,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18条、27条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表决擅自对外赞助的行为无效。
  2、根据2009年9月28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28条第3项,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用于下列开支:……共有部分、公用设施和设备经营收益的30%,根据审计报告,原告诉请1、2中费用的金额低于66万元,没有超过收益的30%,符合规定。为此,提供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外赞助的费用来源于全体业主,不符合规定。
  3、被告支出拓宽马路费用225,600元符合规定。为此,提供了意见征询结果、新青浦佳园新做停车场地工程合同。原告认为意见征询结果无法证明召开过业主大会,表决票和物业征询表决票票数不一致;对场地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该笔支出符合规定。
  4、被告支出维修资金1,225,908.48元均有明细,且每笔2万元不需要通过业主大会即可实施。为此,提供了维修基金支出明细表、2013年6月4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以下简称2013年管理规约)。原告对维修基金支出列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违反上海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每项金额都低于2万元,方式也违反规定,是通过银行支付,未看到审价和公司报告;对2013年管理规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将整个项目进行分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审计报告中施工合同不存在,没有业主大会决议,被告擅自实施应为无效。
  5、补贴物业公司9,600元的费用经过相关部门参与作出的决议。对于500元以上5万元以内的基金支出,业主委员会同意即可实施。为此,提供了2009年9月28日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以下简称2009年管理规约)。原告对2009年管理规约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不一致,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补贴其他开支损害业主权益,业主大会没有对被告授权。
  6、物业费的调整按照业主大会审议结果进行公告,每一户的面积也进行了计算,程序合法。为此,提供了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其中该情况说明显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费调整事项的事,当时业主委员会在收到物业公司关于物业费调价事宜后,首先业主委员会内部召开了会议,一致通过后再给全体业主代表召开了会议,在大家都知晓后开始着手上门征求意见的具体事情。在上门征求完意见后根据票决结果,以大部分业主的意见,张贴了物业服务费调整结果的公告。”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召开业主大会程序合法,物业费上涨是全体业主进行表决,物业公司无权参与业主大会的表决事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针对上述情形,法律赋予相关业主的司法救济为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原告主张的1至4项诉请实质上是针对被告作出行为时未依照法律规定经全体业主同意或经进行有效表决,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应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原告现要求确认1至4项诉请中被告相关行为无效,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效力。期间经过,撤销权当然、确定、绝对地消灭。故原告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可就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决定提出撤销,但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请5要求撤销小区电梯广告每年补贴物业公司9,600元的决定,被告表示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即可。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被告提供的管理规约,物业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维修和更新费用在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可见,被告将小区电梯广告收入补贴物业公司并不属于物业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及更新费用。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被告仅召开了业主委员会而未根据上述程序进行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三,1000号案件于2016年11月16日由本院执结完毕,故原告至此已经知晓案涉小区广告收支情况,包括将9,600元广告收入补贴物业公司的情况,并于2017年10月18日提起撤销权之诉,未过除斥期间,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请6,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发布物业费调整结果公告,故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理应在此时就已知晓物业费调整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2014年1月21日对物业费调整情况不知晓,其在缴纳2014年以后的物业费时也理应知晓,但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才就此提起撤销权,不符合撤销权行使为一年的时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小区电梯广告每年补贴物业公司人民币9,600元的决定;
  二、原告杨惠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惠荣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新青浦佳园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曙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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