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慧,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鸣,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藕娟,女,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慧与被告杨鸣、严藕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凡、被告杨鸣、严藕娟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对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邵村村徐桥486号宅基地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86号房屋)的妨害,拆除门窗木板封条并移除擅自变更的门牌号。事实和理由:杨国明与秦桂仙系夫妻关系,育有杨慧、杨芳、杨剑。系争房屋1989年获批建造,1991年宅基证登记为上述5人。因杨国明外出打工,一家人随其至外地。几年前原告发现486号房屋被被告变更门牌号423号并租给外地人。原告欲将部分家具搬入老宅,发现被告将门窗用木条封死,嗣后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现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宅基地使用证、1991年宅基地审查表、照片、危房改建申请批复作为证据。
被告杨鸣、严藕娟辩称,原告父亲和被告杨鸣的父亲是亲兄弟。老宅基地分给三个儿子,被告一家拿到一间正房,原告一家拿到半间灶间,还有一个兄弟一家拿了一间草房。1989年,杨鸣的父亲要造房缺地皮,和原告父亲协商,就把灶间的地皮送给我们造房子,总共造了4间房,486号2间,423号2间。虽然486号房屋宅基证登记为原告一家,但实际上已经是我们的了,原告要强行进入,故贴了封条,门牌号被告没有更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486号房屋建房用地申请表作为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因原告一家在外地,所以486号房屋的建造由原告父亲名义申请建房,实际建造确实是被告一家出资建造,但嗣后原告对被告一家进行了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现金补偿。系争房屋属于委托建造,不改变权利归属。
被告补充意见,不存在20,000元现金补偿一事。
经审理查明,486号房屋由原告父亲杨国民作为户主申请建房,423号房屋由被告杨鸣的父亲作为户主申请建造。1989年建造时,原告一家人在外地,实际由被告杨鸣及父亲一方出资建造了4间房。现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486号房屋系其及家人共有,被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其及家人所有。
本院认为,486号房屋系原告父亲作为户主出面申建,虽然由被告家人出资建造,但根据登记的权属证明,不改原告及家人系共有权人的属性。被告称原告父亲将地皮赠送被告,未予以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在农村一家人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在被告已经拥有423号房屋宅基地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拥有宅基地。被告为原告出资建房,对原告享有债权,不能依据建房行为而认定房屋权利的归属。至于上述债权如何处理,需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无涉。本案中,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变更门牌号的事实,但原告未举证。因门牌号系有关机关发放,原告可根据确定的门牌号自行申请变更,故对这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鸣、严藕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对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邵村村徐桥486号宅基地房屋的妨害,拆除门窗木板封条。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鸣、严藕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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