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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公某某埠河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埠河镇卫生院
许志明
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公某某埠河镇卫生院,住所地公某某埠河镇振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尹尚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明,退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凡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鹏,人民陪审员熊向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先鹏、陈昌业,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委托代理人许志明、张加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在对原告施行剖宫产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医疗过失划分等级为E级,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参与度系数为80%-90%。说明其损害后果有原告自身身体因素的存在,据情确定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0%。按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974.07元(1161082.30元×9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31664.20元,按赔偿责任90%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23166.42元(231664.20×10%)。扣除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先后从被告处领取生活陪护费、牛奶费、鉴定费等302892元和原告应承担医疗费23166.42元。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实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18915.65元(1044974.07元-326058.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189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负担1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杨某某应负担2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在对原告施行剖宫产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杨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7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医疗过失划分等级为E级,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参与度系数为80%-90%。说明其损害后果有原告自身身体因素的存在,据情确定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0%。按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974.07元(1161082.30元×9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31664.20元,按赔偿责任90%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23166.42元(231664.20×10%)。扣除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先后从被告处领取生活陪护费、牛奶费、鉴定费等302892元和原告应承担医疗费23166.42元。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实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18915.65元(1044974.07元-326058.4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7189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公某某埠河卫生院负担18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杨某某应负担2100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叶凡杰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熊向荣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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