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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慧芳与施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慧芳,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国英,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慧芳与被告施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芳的委托代理人姚栋迪、张梅,被告施国英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慧芳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是总经理。被告曾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3%。每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钱给了被告。被告按月支付两期利息后就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间的利息计人民币47916.67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3%计。
  被告施国英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有收到原告的人民币25万元,但该款系通过被告借给案外人徐某某,当时原被告共计借给徐某某人民币50万元。徐某某有出具借条,被告将借条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希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次日,再次转账人民币5万元。期间,原告通过理财账户转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收到前述钱款后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转帐支付原告人民币4791.67元,同年12月29日再次转账人民币5211.67元。嗣后,被告未再支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目前,徐某某、被告施国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服刑。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收到款项后口头承诺会支付利息给原告,依照被告支付的两期款项,原告认为当时被告依照年利率23%支付的利息。
  被告称,原告知道人民币25万元是借给徐某某,因此被告收到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回复称ok。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的确以老板要借款的由头向原告开口借款,但原告认为其借给的是被告,至于被告借给谁是被告的事情,与己无关。何况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原告第三笔转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因此无法认可借条上的款项与原告有关,且借条上所书徐某某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庭后,本院去上海市白茅岭劳改农场三监区提审案外人徐某某,在得知提审缘由后,徐某某向本院表示,除了向被告施国英个人借款外,没有向公司里的其他人提出过借款请求。
  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对转账人民币25万元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分两次给予原告利息,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转款系借款。现被告表示转入被告账户的钱款是原告借给徐某某的,但提供的借条上却载明钱款由被告一人出借,且收款的徐某某表示除了被告未向其他人借过款。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慧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被告施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慧芳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怡文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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