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慧芳,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士杰,男,193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薛蓉华(被告之妻),女,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万能,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自豪,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杨慧芳与被告陈士杰、第三人吴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陈士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蓉华、万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自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慧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与原告商量借款,因原告当时要去国外,便将存有资金的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密码。2012年3月15日,被告将该银行卡中人民币75万元转至第三人吴自豪的账户,根据被告当时的承诺自款项汇出之日起第三天起按每月利率1.2%计算利息,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利息汇入原告的银行卡中。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5万元,利息为人民币26.2万元。被告提供“为杨慧芳支出账目”中罗列的支出费用绝大部分在2016年3月20日之前,被告出具欠条时已考虑到这些支出费用,且被告是在其记账的基础上出具欠条。后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发微信给原告表示于2017年7月之前归还部分借款,但是至今仍分文未还。本案中存在两个借贷法律关系,即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将借款再出借给第三人吴自豪,根据被告所述第三人吴自豪将利息汇入被告账户,每月基本固定金额为人民币17250元,其中也有两笔金额不固定,按照被告所述,其出借给第三人给吴自豪借款人民币60万元,连同原告款项人民币75万元,共计人民币135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则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6200元,该利息的金额与第三人吴自豪每月支付被告利息金额人民币17250元不一致,且第三人吴自豪支付给被告利息时未区分资金来源,并统一支付给被告,表明第三人吴自豪认可借款人为被告。因原告与第三人吴自豪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系争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6.2万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士杰辩称,被告朋友委托被告购房,原告需要出售房屋,双方通过买卖房屋认识。原告称因所得房款汇款至美国需要交税所以不能将钱款汇至美国,并提出上述款项需产生高利息,当时,原告外甥说宁波有地方可以高达8%的利息,原告还需要更高的利息,被告提出钱款可存在第三人吴自豪(被告外甥)处利息可能高于8%,被告与第三人吴自豪联系后,第三人吴自豪称其向原告借款,答应月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每月利率为1.2%,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提出让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利息后就交给原告。2012年2月23日,被告将第三人吴自豪的银行账户及户名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打款后,保存好汇款单据,相隔几天,原告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至银行汇款给第三人吴自豪时,因原告持有第一代身份证无法汇款,银行建议由被告携带其本人身份证代原告汇款,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原告,帮助原告从原告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吴自豪汇款人民币75万元。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吴志豪及其公司财务邱培坤以现金及汇款方式按月将利息汇入被告账户,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8250元或人民币17250元不等,其中原告所得每月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余款为被告出借给第三人吴自豪借款所得利息,原告所得利息共计人民币29.7万元(每月9000元,33个月),当时,原告的银行卡在被告处,因被告没有原告的身份证无法使用该卡,原告要求被告代为保管原告所得利息。2012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将该部分所得利息提取汇给原告指定的相关人员及用于原告其他方面的开支,共计人民币28236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称相隔几天就要回美国,希望被告确认第三人吴自豪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应得利息总数,以便对原告家人有个交代,并要求被告不要扣除为原告已付出的部分钱款,因被告当时的身体状况和思维能力并不允许被告细算,只能按照出借给第三人吴自豪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加付利息人民币27万元左右(32个月,每月人民币9000元),粗算为人民币10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101.2万元的欠条,并写欠款人为第三人吴自豪,因原告提出其家人不认识第三人吴自豪,要求被告签字,故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并将立据人改为被告。被告为了帮原告获得高额利息参与此事,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欠条目的是为了应付原告家人,系争借款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吴自豪,并非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自豪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月:1.2*75=9000元,自打出之日第三天起按月计算,计入杨慧芳农行卡,陈士杰,2012.2.22于1701室”。原告将其银行卡交于被告,并告知被告密码,2012年3月15日,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向第三人吴自豪账户汇款人民币75万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杨慧芳小姐人民币计XXXXXXX元(壹佰零壹万贰仟元整)。陈士杰2016年3月20日立据”。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7年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称“……今年7月之前我最多只能借到50万元,先还给你,再多就没有办法了……”;2017年7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称“……2012年2月22日,我们几个人在1701房间商定为了利息高一点,考虑把你的钱存入我外甥吴自豪处,当时你问可以吗?我说我问问看。起初我外甥说月利1.2%太高,我说杨小姐是我的至亲好友,之前我存放的60万月利是如此,请也给杨小姐同样的利息……”;“……2012年3月11日你返回美国前夕,把卡托给我,为了早日生利,2013年3月15日我及时把你的钱打给我外甥吴自豪……”;“……我觉得钱是我帮你转去的,你并不认识吴自豪,我有很大责任。当时还和他联系得上,我曾经要求吴自豪保证杨小姐的存款,宁可放弃我存入的部分,也不能让杨小姐吃亏,所以,2015年底,你要求我写张条子,把我外甥吴自豪欠你的总数写一下就可以……”。2017年7月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陈先生你好!因为我一直把你当成我的家长,非常信任你,我都不认识你的外甥也没有见过他,我怎么会和他做交易?……”。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并确认系争款项人民币75万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吴自豪,并非是被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持有原告银行卡向第三人吴自豪转款人民币75万元,结合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给原告字条内容,印证上述款项在汇入第三人吴自豪账户之前,被告向原告确认该笔款项人民币75万元系计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每月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利息计入原告银行卡,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吴自豪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显示,第三人吴自豪汇款给被告每月利息为人民币18750元或人民币17250元不等,被告自认其出借给第三人吴自豪借款人民币60万元,每月利率标准同上,从第三人吴自豪每月给付被告利息金额来看,并未区分原告出资人民币75万元对应每月利息人民币9000元,结合原、被告对欠条形成过程表述,系争借款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9000元,自计息之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3.2万元,已超过欠条所载欠款人民币101.2万元中包含利息部分,被告提供的“为杨慧芳支出账目”明细显示,被告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82360元,其中除了2016年5月29日的汇款人民币1.2万元之外,其余支出费用均在欠条出具之前形成,不排除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被告代为支出费用的结算,故涉案欠条系在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基础加付利息形成,欠条所载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吴自豪就系争款项人民币75万元达成借贷合意,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出具书面凭证及欠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设定借款利息,每月利率为1.2%,鉴于原告对被告代为原告支出费用人民币28236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借款利息中扣除,故对在欠条出具之前发生的被告代为原告支出费用人民币270360元在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43.2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在原借款本金及加付利息基础上重新出具欠条,并载明借款本息合计金额,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结合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催讨系争款项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之前先还人民币50万元,故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计息,被告已于2016年5月29日代原告支出费用人民币1.2万元在上述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吴自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士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慧芳借款人民币75万元;
二、被告陈士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慧芳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61640元;
三、被告陈士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慧芳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代为原告支出费用人民币1.2万元在上述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士杰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28元,由被告陈士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陈菊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