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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慧荣与夏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慧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男。
被告:夏延利,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富县沙梁街。
负责人:任育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慧荣与被告夏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军,被告夏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43.91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合计141895.9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9时5分许,被告夏延利驾驶陕J9G873号车由富县城内往牛武镇方向行驶,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县牛武镇柳园村路段时与其同向前方直行的原告杨慧荣驾驶的直行车侧面刮擦,致原告杨慧荣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般交通事故。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2017)一般第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延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慧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做初步检查之后转院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失,花费医疗费72043.91元。2017年7月18日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3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6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慧荣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天,伤残鉴定费3200元。因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夏延利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垫付28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夏延利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同意就原告请求合法部分予以赔付,但是原告主张部分请求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慧荣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因被告夏延利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2017)一般第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9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经本院审查,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2043.91元,经本院审查该医疗费中应核减病案复印费3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72043.91元-30元=72013.9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经本院审查,起诉金额过高,根据原告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80元=184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两项请求却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原告也未提供其亲属遭受其他损害情形的证据,故不予赔偿,应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夏延利在原告杨慧荣受伤后垫付28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夏延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陕J9G873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慧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57192元;在机动车陕J9G87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慧荣医疗费620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76543.91元;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杨慧荣133735.91元。
二、被告夏延利赔偿原告杨慧荣伤残鉴定费3200元。
三、原告杨慧荣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理赔后应向被告夏延利返还先行垫付的28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夏延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亮亮

印) 书记员  赵鹏飞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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