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成兵与陈贤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成兵,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贤平,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杨成兵与被告陈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国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贤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贤平因所承包的工程上缺少周转资金向杨成兵借款。2015年8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陈贤平向杨成兵借款6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5%。后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结清了60万元借款之前的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确认陈贤平累计向杨成兵借款1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5%。原60万元借款转入该次借款,杨成兵又转账给陈贤平40万元。2016年10月8日,陈贤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2017年1月22日,又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204,200元,并口头约定剩余的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息。2017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二),确认陈贤平未归还杨成兵50万元的情况下,再向杨成兵借款30万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2.5%。后陈贤平又向杨成兵追加借款10万元。陈贤平共拖欠杨成兵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杨成兵起诉至法院。
  陈贤平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陈贤平(借款人、甲方)与杨成兵(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借给甲方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乙方银行汇出款项之日起计算;甲方应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甲方以其本人在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款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担保,在借款到期时乙方有权在不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从上述担保金中扣收该借款的本息。同日,杨成兵转账60万元给陈贤平。
  2016年2月3日,陈贤平(借款人、甲方)与杨成兵(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累计给甲方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甲方应按月息2.5%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甲方以其本人在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款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担保,在借款到期时乙方有权在不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从上述担保金中扣收该借款的本息;……此协议签署日之前的借款60万元本息已结清。同日,杨成兵转账40万元给陈贤平。
  2016年10月8日,杨成兵收到汇款36万元。(注:杨成兵称该款为陈贤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2017年1月22日,杨成兵收到汇款404,200元(注:杨成兵称该款为陈贤平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204,200元,但款项不是陈贤平直接还的,而是用陈贤平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进行冲抵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双方口头说的)。
  2017年8月28日,杨成兵(甲方)与陈贤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二),约定乙方因需要,在已经向甲方借款50万元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再向甲方借款;甲方借给乙方3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自乙方银行汇出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应按月息2.5%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以其本人在上海住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外高桥供热供气项目的工程款和保证金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担保,在借款到期时甲方有权在不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从上述担保金中扣收该借款的本息。同日,杨成兵转账30万元给陈贤平。
  2017年8月29日,杨成兵转账10万元给陈贤平。杨成兵称,该笔款项是口头要求追加的,没有书面协议,所以也没有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已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成兵提供其与陈贤平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双方又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证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结合杨成兵同日转账40万元的事实,该笔100万元包含前笔60万元借款;该协议中还约定“之前的60万元本息已结清”,且杨成兵自认已结清前笔6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杨成兵称已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陈贤平归还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6万元(30万*2.5%*8个月),2017年1月22日收到陈贤平归还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4,200元(70万*2.5%*11.67个月),合计归还本金50万元与2017年8月28日双方协议确认“已经向甲方借款50万元尚未归还”可以印证,故杨成兵就已归还本金50万元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款项为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陈贤平归还利息数额也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故本院亦予以确认。2017年8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在已经向杨成兵借款50万元尚未归还的情况下,陈贤平再向杨成兵借款30万元”,结合杨成兵同日转账3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借款金额累计为80万元。2017年8月29日,杨成兵转账10万元给陈贤平,杨成兵主张该笔款项为口头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杨成兵要求陈贤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成兵主张利息的起止日期、计息标准,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成兵借款900,000元;
  二、陈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成兵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陈贤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建国

书记员:蔡重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