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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成国与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成国诉被告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银,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无效;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的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女儿名叫杨诗云。原被告婚后大概在2002年时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大概在2006年时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友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后均登记在原告和女儿杨诗云名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一起去房产交易中心变更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将两套房屋都变更登记在被告和女儿杨诗云名下,去掉了原告的名字。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一起去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该《夫妻财产约定》中明确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沪闵证字第2529号公证书,对该《夫妻财产约定》予以公证。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一起去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离婚、孩子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关于财产的处理,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确认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在上海海滨医院确认患有精神分裂症,需住院治疗,但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在上海海滨医院再次检查确认患有疑似脑内神经元细胞受损。原告认为,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期间,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辨别自己行为的后果,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夫妻财产约定》无效以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财产的条款无效。
  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女儿名叫杨诗云。原被告婚后确实大概在2002年时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大概在2006年时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友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购买后均登记在原告和女儿杨诗云名下。当时登记的时候,原告说双方是夫妻,房产证上不写被告名字也有被告的份。在2011年时,原告开始有出轨行为。大概在2011年7月份,第三者方某找到被告,说她怀孕了,要被告给她让位子。当时被告问原告方某是否怀孕,原告一开始否认,但后来原告又承认了,但说让方某把孩子打掉。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在家签订一份夫妻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期间如有第三者或有私生子的话,自愿放弃财产给女儿所有,并对另一方作出精神赔偿。2011年9月中下旬,被告发现方某确实怀孕了,后来方某在2012年3月把这个孩子生了下来。因为这个孩子已经出生,被告就和原告谈离婚的事情,谈了多次,当时原告同意把房产证上原告的名字改成被告的名字。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去房产交易中心将两套房屋产证上原告的名字更改为被告的名字。随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一起去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份额归被告个人所有。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沪闵证字第2529号公证书,对该《夫妻财产约定》予以公证,而且该公证书中也写明双方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时公证员是在了解双方情况后才出具公证书的。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一起去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对原告所称原告在患XXX疾病期间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和《自愿离婚协议书》的说法不认可。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原告是很正常的。原告和方某的孩子出生及该孩子办户口、上幼儿园等事情也都是原告一人操办的。被告不认可原告患有XXX疾病。被告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成国与被告杨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女儿名叫杨诗云。原被告确认,双方婚后大概在2002年时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大概在2006年时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友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购买后均登记在原告和女儿杨诗云名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至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两套房屋产权均变更登记在被告和女儿杨诗云名下。  
  2013年3月28日,原告杨成国(作为乙方)和被告杨某(作为甲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该《夫妻财产约定》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婚后与女儿杨诗云共同购买了坐落在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三一五一弄一八七号三0二室和上海市闵行区友情路五十弄九号五0三室的房屋二套。甲方名下登记有上述二套房屋中的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双方就上述二套房屋中登记在甲方名下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归属等事宜,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一、双方约定:上述二套房屋中登记在甲方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甲方个人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办妥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本约定经甲、乙双方签署,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该《夫妻财产约定》经由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沪闵证字第252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杨某(以下简称“甲方”)、杨成国(以下简称“乙方”)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经查,甲、乙双方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中的条款具体、明确,甲、乙双方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时的意思表示均真实。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杨某与杨成国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约定上杨某、杨成国的签名均属实;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2013年12月31日,原告杨成国与被告杨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姓名杨诗云,出生于1995年5月6日。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法院未起诉,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上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有欺骗、隐瞒,责任自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时以及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后因原告欠缺相关病史,被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予以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时及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海星

书记员:谢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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