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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才金与赵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才金,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兴,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勤(系赵国兴母亲),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才金与被告赵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赵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凯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杨才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国兴返还借款本金326,100元;2.要求赵国兴以32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要求赵国兴支付违约金16,305元;4.要求赵国兴支付律师费30,000元;5.诉讼费由赵国兴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5月至7月间,赵国兴因需资金周转向杨才金借款,杨才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等方式交付赵国兴钱款共计326,100元(共计18笔),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杨才金多次向赵国兴催讨,赵国兴陆续归还部分钱款,根据赵国兴提交的证据杨才金认可还款数额为113,050.30元。因赵国兴逾期未还清欠款,故杨才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赵国兴辩称,对杨才金的诉请不予认可。2017年5月至7月间,赵国兴确实向杨才金借款,对借款总额326,100元予以确认。借条和收条的落款时间倒签为2017年5月30日,实际是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款后,赵国兴陆续有过还款,还款均是按杨才金指示打给“乐某”(后改微信为名“媛某”)、“李某某”、“雨露”、“汇成客服”等人的账户,实际均是归还杨才金的欠款,对具体还款金额起初因微信数据被删除赵国兴自己也说不清,只能估计超过13万元,后赵国兴通过恢复微信数据,明确已通过上述几个人的微信账户归还384,350.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赵国兴因急需资金向杨才金借款,杨才金在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支付宝等途径分十八笔共计支付给赵国兴326,100元(2017年5月22日银行转账37,700元、2017年6月14日银行转账37,700元、2017年6月20日微信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21日微信支付13,500元、2017年6月21日微信支付9,500元、2017年6月23日银行转账37,700元、2017年6月26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26日银行转账21,000元、2017年7月23日微信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23日支付宝支付1,000元、2017年7月23日支付宝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宝支付5,000元、2017年7月24日支付宝支付5,000元、2017年7月24日银行转账2,000元、2017年7月24日微信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24日微信支付10,000元、2017年7月25日银行转账50,000元、2017年7月25日微信支付6,000元)。2017年7月25日,赵国兴向杨才金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定于2017年8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借条备注栏内注明: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天计算,不足一周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如逾期未付本金,自愿承担本金百分之五的违约金;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由借款人承担。收条上写明赵国兴收到杨才金借款500,000元。另,在(2018)沪0104民初2341号案件中,原被告均当庭确认借条、收条的落款日期系倒签为2017年5月30日,实际出具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显示,赵国兴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转给李某某共计38,750.30元(2017年7月11日6,800元、2017年7月13日6,800元、2017年7月14日7,050元、2017年7月16日6,800元、2017年7月16日11,000元、2017年7月23日300.30元)。
  根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收支明细证明》显示,赵国兴于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向微信名为“媛某”(原微信名“乐某”)转账196,700元(2017年5月24日14,900元、2017年5月24日2,700元、2017年6月1日4,580元、2017年6月3日3,520元、2017年6月3日6,800元、2017年6月8日4,500元、2017年6月10日4,050元、2017年6月11日6,800元、2017年6月14日4,050元、2017年6月16日4,050元、2017年6月16日6,800元、2017年6月20日6,800元、2017年6月23日4,050元、2017年6月23日6,800元、2017年6月26日6,800元、2017年6月28日6,800元、2017年7月1日6,800元、2017年7月1日10,000元、2017年7月1日7,550元、2017年7月3日6,800元、2017年7月6日6,800元、2017年7月8日4,050元、2017年7月9日13,500元、2017年7月9日6,800元、2017年7月18日6,800元、2017年7月20日6,800元、2017年7月23日10,000元、2017年7月23日10,000元、2017年7月25日6,000元、2017年7月25日800元)。
  杨才金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另查明,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含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杨才金与赵国兴民间借贷一案,杨才金曾于2018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2341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杨才金的起诉,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理。后杨才金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2018)沪0104民初2341号裁定并指令徐汇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杨才金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单、借记卡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赵国兴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无法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赵国兴向杨才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杨才金向赵国兴交付钱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金,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杨才金向赵国兴支付了共计326,100元,有相应支付凭证佐证,且赵国兴对借款数额亦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326,1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数额。赵国兴辩称,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支付宝等途径向微信名为“乐某”(“媛某”)、“李某某”、“雨露”、“汇成客服”等账户还款,均系归还杨才金的欠款,但杨才金仅确认汇给李某某的钱款以及汇给“媛某”的部分钱款系归还杨才金本案所涉的欠款,赵国兴向多人借款,因此其向“雨露”、“汇成客服”汇款以及向“媛某”的其余部分汇款,与杨才金无关。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鉴于赵国兴与多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仅凭现有在案证据尚无法确认其汇给“雨露”、“汇成客服”等账户的钱款与杨才金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还款不予认定。对于汇给“乐某”(“媛某”)的钱款,杨才金在2018年9月25日的庭审中认可汇给“乐某”的钱款均系对杨才金的还款,但在2018年11月28日谈话时,在赵国兴补强了微信还款明细后,杨才金又提出仅认可部分还款,另一部分汇款可能是针对其他欠款的还款,鉴于杨才金前后表述不一致,且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汇给“乐某”(“媛某”)的钱款,本院均确认为系对杨才金的还款。综上,本院确认在2017年5月22日至7月25日之间,赵国兴汇给“乐某”(“媛某”)及李某某的钱款均系归还杨才金的欠款,还款金额合计为235,450.30元。鉴于上述时间段内,多笔借款、还款均系同日发生,最长也仅间隔1-2日,因此上述期间内不予计算利息,全部还款冲抵本金。由此,至2017年7月25日,赵国兴向杨才金出具借条时实际欠款数额为90,469.70元。
  关于利息。杨才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借条上的约定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故本院对杨才金主张的利率予以认可,并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两项合并为自2017年7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5%,两项合计后尚未超过年利率24%,故杨才金主张违约金可予支持,但数额应按签订借条时尚欠本金数90,469.70元计算5%,即4,523.49元。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出借人因催讨本金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杨才金主张律师费30,000元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才金借款本金90,469.70元;
  二、赵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才金支付利息,以本金90,469.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赵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才金支付违约金4,523.49元;
  四、赵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才金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5元,由杨才金负担2,195元,赵国兴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益萍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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