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涉县原种场。
法定代表人江乃平,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了一审法院对李保明的询问笔录和李保明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李保明共同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进一步证明当时符合临时工待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198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待遇上为一名临时工,被上诉人原法人代表常同年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当时符合转工条件,局里场里遗漏,郝长有、常英霞、张土生的证明,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期间,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发过工资。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是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提交了1989年10月10日上诉人和李保明与被上诉人签订《涉县原种场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待遇上视为被上诉人的临时工,但该土地承包合同已于1994年10月9日期满终止,之后双方未重新约定,且上诉人在承包土地期间,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的领导和管理,被上诉人亦未向其支付工资和福利,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张仑
代理审判员 马静
书记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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