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区。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拥军之妻。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兰柱,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满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负责人: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张纯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拥军、刘某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衡路行驶至张登华昌石化前时驶入逆行,与原告杨拥军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拥军与冀F×××××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事故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没有责任。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构成残疾,被告刘某某的事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等共291834.81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事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永安保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要求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年检,二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只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如承保车辆超载,商业险中减免10%。不承担本案公估费、保全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被告刘某某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该项应绝对免赔百分之二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登华昌石化前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原告杨拥军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拥军与冀F×××××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拥军、刘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拥军、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拥军伤后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住院费21715.55元、门诊费3731.2元,医疗费共计25446.75元,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住院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杨拥军受伤前在清苑县白团鑫苑钻机租赁站工作,日工资113元,误工29天,主张误工费3277元;主张护工29天的护理费58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主张车损损失费20446元、施救费950元、停车费440元、公估费1023元;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担保的保险费500元,保全费1208元。原告刘某某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住院费19989.18元、门诊费3075.88元,后根据病情在保定252医院住院103天,花医疗费73786元;主张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13200元(共132天,每天100元),刘某某日工资110元,误工132天,主张误工费14520元;主张29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5800元(每天200元),103天两人的护理费41200元(每天400元);刘某某被评为9.5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3315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200元。提供证据为二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刘某某医嘱加强营养)、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原告杨拥军两处骨折、韧带撕裂、胸腔积液,252医院原告刘某某诊断证明载有卧床休养、陪床照顾、加强护理、防止意外)、费用清单、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9月8日出具的鉴定书:原告刘某某为9.5级伤残,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日作出的鉴定报告(车辆损失20466元)、营业执照、工资表(日工资为原告杨拥军110元、原告刘某某1**.6元)、公估费发票1023元、交通费收据。被告永安保险质证称:医疗费票据过多,具体数额可由法庭核定,认为原告刘某某存在挂床现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认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对杨拥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认可,对误工、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做人伤调查时原告杨拥军称在工地上做建筑工,护理人是其哥哥,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建筑行业的每天103.98元计算29天,车损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结论过高,无修车发票佐证实际损失,应核实车辆现状及更换配件以确认实际损失。对施救费只认可300元,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对停车费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为收据,且无收款人的签字和盖章,可由法庭酌定。保全费和担保保险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刘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可由法庭核实。对病历和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均未注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清苑区医院诊断也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对二人护理和营养费均不认可;误工费意见同杨拥军,人伤调查时刘某某称自己打零工,与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据不一致,调查时护理人员是其姐姐杨某,而且没有用护工的护理协议及支付护工费用的发票,因此不认可每天200元的护理费。只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根据252医院病历显示,原告自7月7日起不再用药,临时磁疗,对7月7日至8月15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不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没有异议,但伤残系数过高,应为11%,伤残赔偿金应为24312.2元,伙食补助费应扣除7月7日至8月15日期间39天的,伙补费认可93天,营养费认可64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93天按每天87.7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未对原告杨拥军车辆进行定损。被告永安保险提供询问笔录两份,笔录显示原告杨拥军称自己在工地打工一个月8000元,护理人是自己的哥哥,是农民工,一天200元。经质证,二原告对调查表不认可,称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二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刘某到庭作证称:我们就是做护工的,护理了原告130多天,原告给了我护工费26000多元,每天200元,没有护工证,没有签护理协议。被告永安保险质证称对两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某需二人护理,且无护理协议,对二人护理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2万元。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永安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百分之二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杨拥军、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冀0608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保险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5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6)冀0608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拥军、以及原告杨拥军、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兰柱、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纯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重型货车,沿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登华昌石化前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原告杨拥军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拥军与冀F×××××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拥军、刘某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拥军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住院费21715.55元、门诊费3731.2元,医疗费共计25446.75元,提供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拥军主张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拥军因事故造成两处骨折、韧带撕裂、胸腔积液,确认给予营养费1450元(住院29天,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杨拥军主张受伤前在清苑县白团鑫苑钻机租赁站工作,日工资113元,误工29天,主张误工费3277元,其误工费应为3190元(110元×132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拥军主张护工29天的护理费58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但二证人未提供护理协议,与被告永安保险调查的护理情况不一,应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3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2697元(29天×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未对原告杨拥军车辆进行定损,原告杨拥军主张车辆损失20446元,提供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日作出的鉴定报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拥军主张施救费950元、停车费440元、公估费1023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拥军主张提供担保的保险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拥军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收据,与其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住院费19989.18元、门诊费3075.88元,后在保定252医院住院103天,花医疗费73786元,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保险认为存在挂床现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的病历中医嘱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以确认6600元(共132天,每天50元)为宜。原告刘某某称日工资110元,误工132天,主张误工费14520元,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其日工资为105.6元,其误工费应为13939.2元(105.6元×132天)。原告刘某某主张29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5800元(每天200元),103天两人的护理费41200元(每天4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52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陪床照顾、加强护理、防止意外,对原告刘某某主张29天一人护理、103天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护工护理按每人每天200元,虽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但二证人未提供护理协议,与被告永安保险调查的护理情况不一,故原告刘某某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3元计算,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21855元(29天×93元+103天×93元×2人)。原告刘某某被评为9.5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33153元,提供了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6年9月8日出具的鉴定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1051元×20年×15%)。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根据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以确认3000元为宜(2000元×15%)。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提供相关证据,与其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杨拥军的经济损失共计58929.75元(医疗费254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误工费3277元、护理费2697元、车辆损失20446元、施救费950元、停车费440元、公估费102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851.06元(73786元+19989.18元+30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21855元、伤残赔偿金33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89798.26元。因被告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拥军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拥军误工费3277元、护理费2697元、施救费95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21855元、伤残赔偿金33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赔偿原告杨拥军9224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3277元、护理费2697元、施救费95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831**.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9.2元、护理费21855元、伤残赔偿金33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杨拥军其余损失医疗费254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车辆损失18446元(20446元—2000元)、停车费440元、公估费1023元,共计49705.75元。原告刘某某其余损失医疗费86851.06元(96851.0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6600元、共计106651.06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按照被告刘某某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百分之二十免赔部分赔偿原告杨拥军39764.6元(49705.75元乘以百分之八十)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拥军9941.15元(49705.75元乘以百分之二十),赔偿原告刘某某853**.85元(106651.06元乘以百分之八十),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213**.21元(106651.06元乘以百分之二十)。扣除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款20000元,被告刘某某再赔付原告刘某某款1330.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拥军款922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83147.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拥军款3976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款85320.8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杨拥军款9941.1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款1330.2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杨拥军、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二原告杨拥军、刘某某负担13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579元;保全费120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继革
审判员 宋笑嫣
审判员 齐浩达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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