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杨洁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李淑英
吴小胜
李小格
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系死者杨铁盼之子)
原告:杨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安平县。(系死者杨铁盼之女)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吴小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李小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安平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杨洁诉被告李淑英、吴小胜、李小格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杨洁及其代理人张钊、被告李淑英、吴小胜、李小格及其代理人王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在与杨铁盼交谈过程中,有吵吵的行为,主观存在过错,与杨铁盼的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父亲杨铁盼的猝死与其自身健康状况存在一定关系,综合考虑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三被告各自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英、吴小胜、李小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杨某、杨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原告负担1233元,三被告各自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在与杨铁盼交谈过程中,有吵吵的行为,主观存在过错,与杨铁盼的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父亲杨铁盼的猝死与其自身健康状况存在一定关系,综合考虑被告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三被告各自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淑英、吴小胜、李小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杨某、杨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原告负担1233元,三被告各自负担412元。
审判长:彭军峰
审判员:杨朝
审判员:张宝龙
书记员:赵朋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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