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鲍清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北京。
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董存瑞东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马忠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志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杨振国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清国、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国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起正式在被告处工作,担任策划部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按月发放。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按月工资的80%发放。2016年3月7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20日,原告通过了被告公司的试用期评估,转为正式员工。2016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辞退通知函》。该函以“原告的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要求原告于3日内办理离职手续,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函中同时写明“办理移交后的30天内为原告结清相关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时间为四个月零7个工作日。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均未发放给原告。在原告办理离职时,被告承诺“办理移交后的30天内为原告结清相关款项”,但时至提出仲裁之日已超过被告的承诺期限,原告仍未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原告提出仲裁后,被告迫于仲裁庭的压力,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37937.64元,剩余17889.86元至今未付。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的工资拒不支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严重认定错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未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申请仲裁的第一项即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直至仲裁委作出裁决时,被告也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工资。而仲裁委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额工资的情况下就妄下裁决,显然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问题,原告在4个月零7天的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一毛钱工资,直到原告提出仲裁后,被告迫于仲裁庭的压力,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的,直到今日,被告仍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非常清楚,可仲裁委对此均未做认定。关于原告试用期问题。原告曾向仲裁委提交原告的转正评估。但仲裁委对这份关键证据视而不见,仍然认定原告属于“试用期解约”,属于对事实的严重认定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889.86元(自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30日,计4个月零7个工作日,按15000元/月计算,计算方式为15000元×80%×3个月+15000元+15000元÷21.75×7个工作日?已付37937.64元=17889.8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582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的解除合同补偿金合计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万某公司向其支付未付工资17889.86元,其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1、万某公司已于2016年6月8日向杨支付了37937.64元工资(扣除所得税及事假工资后);工资已支付完毕。2、依据双方所签合同,被答辩人的工资为12000元。其依15000元工资标准计算了1个月零7个工作日计算工资没有合同依据。3、其计算的工资数是未扣除所得税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其算法违反法律规定和扣除的事实。二、杨振国的诉讼请求二是向其加付未付工资100%的赔偿金55827.5元,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1、答辩人已于2016年6月8日向杨支付了37937.64元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未付工资问题。杨称是在仲裁庭的压力下。事实是,杨在16年6月7日提起仲裁;仲裁庭是在7月11日告知答辩人的。支付工资是在6月8日。有杨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的答辩(应诉)通知书为证。2、万某公司确实未按期发放工资,但其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要求加付100%赔偿金的合法理由。因为:第一,依据劳动法第8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依此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是,其一,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其二,劳动者举报到劳动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报酬,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未支付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加倍赔偿。显见,加付赔偿金的权利,应在法定条件成就时由劳动主管部门行使。本案中,在万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时,杨并未到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依法杨振国无权主张该权利。第二,被答辩人在离职时,已就工资标准、结算日期及支付时间与答辩人达成了一致。这应视为双方的协议。自此,杨已丧失了要求延时支付工资补偿的权利。三、杨振国的第三项请求是要求支付双倍解除合同补偿金15000元,其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1、杨是在试用期间且不符合公司要求被解除合同的。依法不应支付补偿金。2、万某公司依法提前三天通知了杨振国。16年4月27日向其发出辞职函,工资结算至4月30日。这表明万某的辞退合乎法律规定。3、其要求依15000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四、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失,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应由杨振国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了劳动仲裁;2、影印版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影印版试用期员工转正审批表、评估表,证明原告已完成试用期工作并成为公司正式员工;4、辞退通知函,证明被告辞退的理由是原告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另证明被告未按该函支付工资;5、工作交接单,证明刘德婷是原告的领导;6、影印版离职交接单,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满勤;7、影印版工作请示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工资12000元/月,合同期五年,试用期六个月;2、辞退通知函,证明原告工资12000元/月,双方就工资结算已达成一致,并多支付了三天工资;3、原告的请假条,证明按公司规定事假期间不发工资;4、杨振国工资发放证明。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下达了调查取证通知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入职人员登记表、新入职员工薪资核定通知单、职员离职申请审批表、身份证及工资银行卡,并附证明一份。对该调取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振国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基本工资标准120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总额的80%,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即2015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策划部经理。2016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公司担任策划部经理期间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辞退通知函,终止了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三日内到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并在办理移交手续后三十天内向原告结清相关款项。其中工资结算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3日,工资标准12000元/月。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827.5元及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5827.5元、双倍的解除合同补偿金15000元,共计126655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37937.64元,2016年9月9日,仲裁委作出怀劳仲案字(2016)第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7889.86元、支付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55827.5元、支付双倍的解除合同补偿金15000元,共计88717.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振国与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2015年12月21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本院从被告处调取的“新入职员工薪资核定通知单”,原告试用期工资应为1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应为15000元/月;原告所提供的“万某广场试用期员工转正申请审批表”上有被告部门经理刘德婷签订,明确载明了试用期为三个月即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制式转正申请审批表系原告伪造,故对原告的试用期应认定为三个月。因劳动合同系由被告制作的格式填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合同生效、试用期、合同终止栏为空白,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为六个月,按照公平原则,不能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原告的试用期为六个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总额为55827.5元,即12000元/月×3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0元(转正后一个月工资)+4827.58元(转正后七个工作日工资),被告已付原告工资37937.64元,还应再支付17889.86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55827.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原告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亦未对原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同时也未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解除合同前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故赔偿金应为15000元/月×1/2月×2=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万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振国工资17889.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共计3288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冯境涛
审判员 王建华
书记员: 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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