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振柱,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邹城,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邹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辩护人吴志军,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柱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国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柱及其辩护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振柱驾驶一辆轿车带着家人行驶至邹城市峄山镇王庄村北的东西路上,因琐事与骑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2发生争执,杨振柱等人与郑某2、张某2发生厮打,后被闻讯赶来的杨某2(系杨振柱之叔)劝开。当晚19时许,被害人郑某2、张某2和其弟弟郑某3、舅舅王某等人到杨某2处要求看病治伤,并与杨某2、李某1(系杨振柱之母)发生矛盾,后杨某2随郑某2等人到邹城市人民医院看病。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振柱得知此事,遂纠集朱理正、胡骆、张辉(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邹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共同殴打被害人郑某2及其弟弟郑某3,并将被害人郑某2、郑某3、张某2强行拉到车上,带至邹城市西苇水库大坝下,进行殴打恐吓,后将被害人郑某2等三人扔至邹城市104国道钢山酒厂附近,致被害人郑某2、郑某3、张某2三人身体多次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2、郑某3、张某2的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8月13日,由郑某1(系郑某2之父)代表被害人郑某2、郑某3、张某2与被告人杨振柱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振柱赔偿三被害人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朱理正的供述,被害人郑某2、郑某3、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杨某2、张某1、李某2、王某、席某、郑某1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三被害人损伤程度的说明,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柱为泄私愤,纠集他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振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振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振柱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杨振柱在2012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只陈述了1月18日17时许与郑某2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内容,并未如实陈述当天晚20时许其带人先后在医院、西苇水库殴打三名被害人的事实,直至2015年8月11日因办理其他事务到派出所后被办案人员当场传唤至邹城市刑警大队才全部如实供述,故被告人杨振柱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振柱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且杨振柱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振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绪祥 审 判 员 李 闽 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
书记员: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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