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占财,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贵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因蒙C1966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898.45元,门诊花费2295元,共计17193.45元;
2、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7天计算为280元;
3、误工费,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114元,110天计算为12540元;
4、护理费,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91.6元,7天计算为641.2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46300元(23150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7、财产损失、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陪床费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营养费部分,因医院医嘱中未记载,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8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473.45元,被告李某某已经全部垫付;残疾赔偿金62481.2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526.55元,剩余6095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60954.65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垫付残疾赔偿金1526.55元,共计1152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8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03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644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因蒙C19668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支出经本院核实为:
1、医疗费,原告杨某某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898.45元,门诊花费2295元,共计17193.45元;
2、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7天计算为280元;
3、误工费,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114元,110天计算为12540元;
4、护理费,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每天91.6元,7天计算为641.2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为46300元(23150元*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3000元;
7、财产损失、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陪床费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营养费部分,因医院医嘱中未记载,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8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473.45元,被告李某某已经全部垫付;残疾赔偿金62481.2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被告李某某已垫付1526.55元,剩余6095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承担。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60954.65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部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棋盘井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垫付残疾赔偿金1526.55元,共计1152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8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03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644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某承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一并支付原告)。

审判长:蒋宏儒
审判员:贺礼军
审判员:颜廷秀

书记员:崔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