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政,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群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政与被告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钺物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燕、被告宝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朱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6元(原告及妻子伙食费用:1,296元+60元/天×25天)、住宿费4,366元(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158元/天×25天+2018年12月21日原告到上海复查产生的住宿费用416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200元(1,800元/月×4个月)、误工费81,000元(9,0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95元(拐杖+轮椅)、交通费9,752.50元(8,305元+鉴定时发生交通费用1,447.5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半挂车到位于宝山区月新南路XXX号被告处的仓库内提货,车辆停靠在装货的地方,被告方工作人员负责将钢材吊装到半挂车上,原告站在半挂车上负责取吊钩,在吊装第一笔钢材尚未放置在半挂车上时,吊装钢材碰伤了原告。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其过错与原告身体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宝钺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无异议,原告系货车司机,装卸货物并非是原告的职责,原告站在货车车厢上指挥行吊,但没有指吊证,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898.50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25天;3、住宿费,不认可;4、营养费,期限认可一期120天,标准认可20元/天;5、护理费,期限认可一期120天,标准认可30元/天;6、误工费,期限认可一期8个月,按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7、残疾赔偿金60,750元,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拐杖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10、交通费,出院的5,000元交通包车费明显过高,不合理,而且票据中还有加油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相关合理费用,本被告认可,具体由法院处理;11、鉴定费2,080元,无异议;12、律师费,不认可。另,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费用63,856.51元及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接报回执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半挂车到位于宝山区月新南路XXX号被告处的仓库内提货,车辆停靠在装货的地方,被告方工作人员负责将钢材吊装到半挂车上,原告站在半挂车上负责取吊钩,在吊装第一笔钢材尚未放置在半挂车上时,吊装钢材碰伤了原告。
二、事发后,原告送医救治,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98.5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3,856.51元及现金40,000元,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共计花费3,595元。
三、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政人体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人员,持有A2驾驶证并为他人提供劳务;治疗出院后回户籍地、回上海复诊一次、因鉴定需要从户籍地到上海等情形而发生数额较大的交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职业系货车驾驶员,站在货车上负责取吊钩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对自身的安全疏于注意和防范,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经营钢铁剪切加工、销售、仓储的公司,未能对现场安全进行有效的管理,确保装卸现场安全,其行吊操作人员在没有持有指吊证人员指挥下违规操作,故对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3,856.51元及现金40,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单据,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98.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5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3、住宿费,原告系外省市户籍人员,主张2018年12月21日到上海复诊的住宿费41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住院期间其家属产生的住宿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120天,支持营养费3,6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120天,支持护理费4,8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按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一期270日误工费68,073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按本市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0,7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一副、轮椅一辆,共计支付3,595元,确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至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斑竹园镇界冲村金塘组的距离,及复诊、鉴定情况,结合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5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8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10项费用总计151,212.50元,按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由被告承担80%即120,97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律师费为7,000元;
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3,856.51元,由原告负担12,771.30元;被告垫付的现金40,000元,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19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79,198.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800元,由原告杨政负担360元,被告上海宝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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