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敏,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弌,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敏与被告裘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被告裘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1,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61,454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6%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各有买房所需,为求符合更低的首付款比例,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实际系“假离婚”。双方离婚期间各自购房,又于2016年2月6日复婚。双方在离婚期间,被告以买房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39.7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扣除用于原告家装修的费用,还剩余261,454元未归还。因被告不予承认亦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裘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是为购房才“假离婚”,离婚期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并无借款合意,不是借贷关系,经济往来是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产生的转账行为。原告陈述转账给被告的397,000元,被告确实收到,但离婚期间双方互有转账,其中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转给原告7万元,通过支付宝、网银向原告共计转账79,500元,还有部分转账是帮原告归还信用卡,其余钱款用于日常开支。原告通过浦发银行累计转给被告的197,000元,用于原告家房屋装修的钱。原告的律师于2017年3月27日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将原告转给被告的钱定性为原告对被告购买的房屋的出资,要求折算为产权比例,原告现又称是借款,前后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因购房所需,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假离婚”,故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期间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包括于2015年1月22日转账5万元,于同年3月24日转账2万元,于同年7月3日转账5万元,于同年7月22日转账97,000元,于同年10月5日转账5万元,于同年11月5日转账6万元;于2016年1月8日转账5万元,于同年3月9日转账2万元,以上共计397,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亦有多笔转账,包括2014年12月29日转账7万元;2015年5月27日转账13,600元,于同年10月6日转账3,200元,于同年10月18日转账3,800元,于同年12月3日转账1,000元,于同年12月14日转账700元,于同年12月18日转账6,500元;于2016年1月3日转账1,000元,于同年1月10日转账1,000元,于同年1月20日转账1,000元,于同年2月1日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111,800元。此后双方于2016年2月6日复婚,于2018年7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母亲吴敏、被告二人寄送《律师函》,称“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杨敏与裘弌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在此期间,杨敏与你们共同投资购买了房屋。杨敏对房屋的投资形式主要是出资还贷。杨敏初算的出资详情见附件,总额527,000元。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裘弌一人名下。杨敏出资,折算产权比例当为5.3%……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敏或者本律师,提出关于杨敏在房屋中所占产权比例或者出资增值折现的方案。”附件中罗列了原告向被告的出资,包括上文中提及的2015年1月22日转账5万元,同年3月24日转账2万元,同年11月5日转账6万元,同年7月22日转账97,000元,共计227,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通过浦发银行转账给被告钱款197,000元,系用于原告家装修的费用,但仅认可其中152,046元实际用于装修。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离婚证、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离婚期间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钱款的原因及性质。原告主张该笔钱款的性质为借款,则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首先,转账的基础关系有多种可能性,虽发生于双方离婚期间,但于此期间发生的资金流动并不必然为借贷关系,从在案证据看,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其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离婚的原因并非感情破裂,而是为取得更低比例支付首付款购房的目的,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互有转账亦合乎常理。况且,原告在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也明确表示,钱款是原告对被告购买房屋的投资,并要求被告就原告在房屋中所占产权比例或者出资额增值折现提出方案,并未将转账定性为借款,现又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前后观点自相矛盾,进一步说明双方并无借贷合意。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就转账系借款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5元,减半收取计3,627.50元,由原告杨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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