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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党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被告:党策。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工人街。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党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6月11日20时01分,被告党策驾驶辽C×××××车行驶至海城市荣宽宾馆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1519.19元(其中医疗费1054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3038.82元,护理费40887元,残疾赔偿金559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策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合法合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胫骨骨折,住院时间最长为8个月,原告住院时间354天过长,我公司会在7日内申请对住院时间进行鉴定,否则视为不申请。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自助轮椅和助行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且该两项费用未有相关医嘱,不同意给付。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级别需要回去审核。如果需要会申请重新鉴定,3日内未提供申请书视为不申请。如果伤残标准无异议,另外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有自己的住所,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长期城市居住,关于居委会证明和社区证明同出一个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不真实,且没有出证人签字。故同意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且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不同意给付。首先原告超过60周岁,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支付误工费,另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两证明上公章不是同一单位,且没有出具人签字,不认可。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且未出具证据,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0时01分,被告党策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荣宽宾馆门前时,将行人原告杨某某撞伤,本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20170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54天(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计花费医药费102289.57元。2018年10月30日,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营养补偿90日,花费鉴定费1720元。原告杨某某受伤前在,在海城市如意洗车行工作,受伤前工资为每月2800元。住院期间,购买电动轮椅花费2800元、购买助行器花费395元。从2016年5月8日起,原告杨某某在海城市验军管理区芭东海城115号楼二单元9楼东户(其女儿家)居住至今。
另查,肇事车辆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共计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及诊断书、用药明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物业和社区共同出具证明、房产证、结婚证;误工证明、工资证明;电动轮椅发票、助行器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党策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将行人原告杨某某撞伤,造成本车损坏。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党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号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的正规发票予以计算,共计为102289.57元。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审查原告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和体温单,原告住院期间均有相关用药、检查和治疗,且原告作为伤者是否需要住院和住院时间长短应遵照医嘱,而不是被告依据医院的诊断疾病名称认定应住院天数,且个体存在差异,相同伤情诊断康复时间也不尽相同,故本院按照原告住院病志载明时间计算住院时间为354天。关于电动轮椅和助行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电动轮椅和助行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故按照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每月2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营养期,显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50元予以给付。关于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统一摇号选取、鉴定部门相关资质证书系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审核,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结果公正,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在城市居住的证明(系其女儿家),并在城市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消费在城市,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0019.19元(其中医疗费1022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4天=354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93.33元天×354天=33038.82元,护理费115.5元天×354天=40887元,残疾赔偿金34993元×16年×10%=559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500元,辅助器具费3195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杨某某12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988.80元,误工费33038.82元,护理费15972.38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170019.1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2289.57,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4914.62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3500元,辅助器具费3195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90019.1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此判决时加付2836元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旭

书记员: 崔广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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