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
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郑书华,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
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9372190XN,工商注册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芳溪集镇,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青城林语东区27栋G003号。
法定代表人:彭爱昌,
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7)鄂0506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月2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民终14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
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购车款18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称将其所有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原告,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了《购车协议》。其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购车款186000元。现查明该车的所有人系第三人,二被告无处分权。2017年6月17日该车被第三人强行收回,其获得该车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辩称,案涉车辆系其向第三人购买,并于2016年2月4日付清全部欠款。该车虽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其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后将该车交付给原告,该车所有权属于原告。第三人从原告处强行将该车抢走,系侵权行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
宜丰县宜征汽运有限公司述称:1、其与被告陈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及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其租赁赣C×××××号重型自卸车,并挂靠其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融资金额为12万元,挂靠费为1200元/年,期限为18个月。被告陈某某在付清款项之前无权处分该车,车辆所有权归第三人。当天,被告陈某某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就欠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再次明确在欠款未还清之前车辆归第三人所有。2、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欠其租金、保险费、税收及其费用约10万元,其在主张未果的情况下只能按双方约定收回车辆,系合法行为。3、被告陈某某将该车转卖给原告,其不知情,事后也未征得其同意,被告陈某某对该车辆无处分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车费用表、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陈某某签订行车记录仪接收设备使用和管理协议书、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和借条、还款协议、《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购车费用表,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3日,第三人作出租人(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作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陕汽厂生产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2、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3、租金总额为12万元,由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款资金占用费、租赁调核费和必要的利润组成。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行车营运所需要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租赁汽车的购买: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自主选定汽车品牌、型号、性能、质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价格条款、交货时间,并直接与卖方商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选定与卖方签订“汽车购买合同”,乙方同意该合同全部条款并签字。甲方筹措购车资金,并办理购车的各项手续。5、租赁汽车的交付约定,租赁汽车由卖方或甲方乙方交付,乙方签收汽车提单后视为甲方完成交付租赁汽车。乙方必须按通知及时领取汽车提单,凭汽车提单在交付地点接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租赁汽车。6、租赁汽车的瑕疵由汽车购买合同的卖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7、租赁汽车的保管、使用和费用约定,租赁汽车由乙方完全占有和使用,除非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外,不得将租赁汽车转让或转租给第三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拆换租赁汽车各类总成和改变车辆结构;租赁期间运行的各项费用和税款由乙方承担。8、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灭失及毁损风险由乙方承担。9、乙方租后必须以甲方名义办理各类保险。10、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13、违反合同的处理: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迳行收回租赁汽车,并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和发生争议后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租金未交清以前,租赁汽车所有权归甲方,其无权将车辆转卖给他人,还给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全权办理案涉车辆的变现评估、车损鉴定、拍卖和市场变现,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其所欠第三人的租金。被告陈某某还与第三人就租金12万元的给付方式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就案涉车辆的经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等。《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某按月息1%支付利息,每月还款1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止。被告陈某某和第三人确认案涉车辆提车费248200元、北斗上户费2800元、交强险4480元、商业险28963.14元、会员费280元/年、车船税1280元/年、营运证1800元、集团挂靠费3000元/年、二保卡费800元、公证费3000元、贷款手续费1600元、调查费2000元、管理费1200元/年、租赁保证金8000元(可退),合计307403.14元(扣除优惠1200元)后为306203.14元。被告陈某某预付购车款192203.14元,第三人提供资金12万元。合同签订后的当天,第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4日8次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支付租金1120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车主陈某某和陈某某将CK5230号陕汽德龙重型自卸车卖给杨某某,价款186000元。主要内容:1、由于该车挂靠江西一公司,道路运输证年审还未寄回,寄回后由陈某某或陈某某将该证交给杨某某。2、由于车主无法与江西挂靠公司联系上,陈某某或陈某某有义务与江西公司联系以便来年车辆年检等事宜。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购车款186000元(农行转账180000元),被告陈某某交付车辆及该车行驶证。行驶证载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于2017年6月17日强行将该车开走。当天,原告雇用的驾驶员王*昆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地公安机关以系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1、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保留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或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均不属于本院在本案中应予以评价的范围。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的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案涉《购车协议》时,二被告对案涉车辆无所有权或处分权。本起纠纷发生后,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即本案第三人也未予以追认,且二被告至今仍未取得对该车的处分权。
2、关于案涉《购车协议》的效力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责任是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故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之影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处分权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原因。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交付车辆后,能否依据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已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是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原告能够终局的取得该所有权。在被告无处分权时,原告要取得所有权,必须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构成要件。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用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虽确定了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经交付即可,但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时,应当重视登记的意义。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法》对其物权变动设立了登记为对抗要件模式,单纯占有之事实不足以产生公信力。在我国已经建立比较完备的统一登记制度下,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故该规定应作为善意判断的标准之一。从一般大众的行为模式和交易习惯看,在二手机动车交易中,作为买受人查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已经成为日常交易习惯。庭审查明,原、被告在签订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之时,被告交付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登记所有人与出卖人不一致,且未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此时,原告作为受让人应进一步核实被告是否有授权手续即其他有权处分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仅仅占用该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非被告的情况下,未提供授权出售的手续等合法处分权利外观,故本院认定原告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原告在受让案涉车辆时是善意的。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车所有权。故二被告辩称其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即依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第三人从原告处强行取回车辆系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虽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原告已不可能最终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其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基于此理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此,解除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也系应有之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购车协议》。
二、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某某的购车款1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星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书记员: 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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