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
杨某
王及梧
陈伯端
麦梓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超玺,海南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及梧,住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中南村委会科介村22号。
委托代理人陈伯端。
被告麦梓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罗飞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麦梓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及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梓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41150.09元,有120急救收费发票、住院和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53岁,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我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四)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五)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休息期27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8日)103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从事服装批发行业,参照我省2013-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363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0117.8元(35363元/年÷360天×103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海南省中医院住院共计23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海口公交巴士、海口市出租汽车交通票据358元及三亚市出租小汽车定额客票18元,共计376元作为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其交通票据376元全部用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九)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5000人民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医临床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赔偿数额合计128953.89元。属于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用56150.09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0300.09元;属于伤残死亡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1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253.8元。鉴定费2400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梓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被告麦梓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应对其承保琼A0SW11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6253.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给原告10000元,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50300.09元(60300.09元-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35210.06元(50300.09元×70%),扣除被告杨某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杨某还应赔偿给原告21210.06元(35210.06元-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代被告杨某向原告赔付21210.06元。被告麦梓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应赔偿给原告15090.03元(50300.09元×30%)。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给原告1680元(2400元×70%),被告麦梓健赔偿给原告720元(24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66253.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21210.06元;
三、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680元;
四、限被告麦梓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5810.0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48元,被告杨某承担840元,被告麦梓健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梓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的认定。(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海南省总队医院、海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41150.09元,有120急救收费发票、住院和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53岁,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836元(20918元/年×20年×10%)。
(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我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四)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五)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休息期27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8日)103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从事服装批发行业,参照我省2013-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5363元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为10117.8元(35363元/年÷360天×103天)。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海南省中医院住院共计23天,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原告精神上的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海口公交巴士、海口市出租汽车交通票据358元及三亚市出租小汽车定额客票18元,共计376元作为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其交通票据376元全部用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支付交通费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九)后续治疗费。《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5000人民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原告在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医临床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赔偿数额合计128953.89元。属于医疗费用的项目为医疗费用56150.09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0300.09元;属于伤残死亡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11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253.8元。鉴定费2400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梓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责任,被告麦梓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应对其承保琼A0SW11号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6253.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预付给原告10000元,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为50300.09元(60300.09元-1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35210.06元(50300.09元×70%),扣除被告杨某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4000元,被告杨某还应赔偿给原告21210.06元(35210.06元-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内代被告杨某向原告赔付21210.06元。被告麦梓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责任,应赔偿给原告15090.03元(50300.09元×30%)。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给原告1680元(2400元×70%),被告麦梓健赔偿给原告720元(24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66253.8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营业二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代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21210.06元;
三、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680元;
四、限被告麦梓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人民币15810.03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48元,被告杨某承担840元,被告麦梓健承担360元。
审判长:黄善平
书记员:周大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