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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补艳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土默特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补艳荣。
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1983年生,汉族,住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41号呼市人才市场服务中心集体户。

杨某某诉补艳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被告补艳荣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申请对杨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再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补艳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奎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补艳荣驾驶黑色小轿车沿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最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利药店对正绿化带豁口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停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住院3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补艳荣支付),请求被告给付鉴定费和调取病案费2325元、营养费(33+60)天×100元=9300元、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护理费(33+90)天×113.44元=13953.12元、误工费180天×177.59元=31966.20元、残疾赔偿金37362元/年×10%×20年=747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3.80元,合计161502.12元。原告杨某某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撞我的是×××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送我去医院的是黑色奥迪小轿车,交警在医院询问我时我说是黑色奥迪送我来的,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出现了黑色奥迪车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因被告补艳荣代理人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受伤情况及住院33天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补艳荣代理人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肇事车辆是×××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2016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时被告驾驶黑色车辆的问题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补艳荣驾驶黑色小轿车沿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最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利药店对正绿化带豁口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最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来的电动车驾驶人杨某某右腿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车号为×××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另一辆为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已推离原位置,伤者杨某某已送到土左旗人民医院。"内容与杨某某当庭陈述相佐证可以认定被告补艳荣驾驶的肇事车辆是×××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证据三呼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病案费收据,因被告补艳荣代理人有真实性无异议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病案费收据予以认证,所要证明鉴定费2300元、调取病案费25元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呼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系单方鉴定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但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中仅申请对杨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未对二次手术费、三期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呼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次手术费、三期鉴定结果不持异议,故对该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部分不予认证,对二次手术费、三期鉴定予以认证,所要证明原告杨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不予支持,所要证明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杨某某农业家庭户口簿、杨某某父母杨钢柱、杨凤兰农业家庭户口簿、土左旗把什区域服务中心万庆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被告补艳荣代理人有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杨钢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2岁、杨凤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岁丧失劳动能力杨某某兄妹三人供养费用由致害人按比例承担的问题予以采信;五、业户名称杨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被告补艳荣代理人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2016年6月30日到期已失效不能证明所证明的问题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杨某某从事运输业误工费应按此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的问题,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失效而不予支持。
被告补艳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除补艳荣与原告杨某某同方向而行外,对原告杨某某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都认可。被告补艳荣驾驶的肇事车×××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502.1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黑色丰田凯美瑞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有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黑色丰田凯美瑞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杨某某住院收费收据、费用结算清单,因原告有无异议和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及原告并未起诉、医疗费部分按社保标准赔付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被告补艳荣垫付30007.07元医疗费的问题予以采信,所要证明应该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和同时折抵补艳荣应承担部分的问题,因原告杨某某对该部分费用未起诉而不予支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一、×××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根据交警出具的证明,请求法院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真相,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依法划分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我方只认可符合社保报销标准范围内的,超标准不予赔付;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赔付;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认可;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超出部分不承担;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收入减少证明,凭驾驶证、行车证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业及其收入来源与该行业;对原告单方所作鉴定不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同时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认可。三、我方为本次事故无过错第三方,根据交强险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对原告杨某某所作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87号对杨某某所作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及被告补艳荣代理人有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原告杨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问题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车与被告补艳荣驾驶黑色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2016年12月27日作出公交证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6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补艳荣驾驶黑色小轿车沿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最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利药店对正绿化带豁口处,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右腿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至原告杨某某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住院33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0007.07元由被告补艳荣支付)。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右膝盖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呼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二次手术费15000元;3、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补艳荣驾驶的肇事车×××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鉴定费2300元和调取病案费25元、营养费(30+60)/2天×100元=4500元、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护理费(60+90)/2天×113.43=8507.25元、误工费(120+180)/2天×36095元÷365=14833.56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年×10%×20年=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年×(8+11)年÷3人×10%=6736.77元,合计119390.58元。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及误工损失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公交证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事故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一辆车号为×××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另一辆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结合原告杨某某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撞我的是×××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送我去医院的是黑色奥迪小轿车,交警在医院询问我时我说是黑色奥迪送我来的,所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出现了黑色奥迪车辆.。"的陈述相佐证,可以认定被告补艳荣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是肇事车辆,并且被告补艳荣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补艳荣驾驶的肇事车×××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从事运输业及收入来源于该行业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某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失效不予支持,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照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3609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73元计算,对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300元和调取病案费25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补艳荣赔偿。原告杨某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1188元、护理费850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36.77元、误工费14833.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265.5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22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2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并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4265.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800元,合计117065.58元。
二、被告补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调取病案费2325元。
案件受理费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被告补艳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张永厚

书记员: 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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