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金桥(河北高碑店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户籍:河北省高碑店市高二村联谊路97号。
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鹅中路588号4栋1单元1501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商定共同承包位于毕加索、奥润顺达公司部分建筑工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在2012年1月29日签订散伙协议书时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同意予以解除,该散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散伙协议约定向原告杨某某支付37万元投资款。关于利息主张,散伙协议载明投资款于2013年12月31前履行完毕,但未对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杨某某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投资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商定共同承包位于毕加索、奥润顺达公司部分建筑工程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在2012年1月29日签订散伙协议书时均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同意予以解除,该散伙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散伙协议约定向原告杨某某支付37万元投资款。关于利息主张,散伙协议载明投资款于2013年12月31前履行完毕,但未对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约定,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杨某某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投资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投资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革江
审判员:赵凤启
审判员: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