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吉,男,199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袈岂,男,1993年7月1日,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杨文吉与被告耿袈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袈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从2018年1月1日起,以5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4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起,被告以其父亲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1月元旦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7年1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7年2月7日通过银行账号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桂裕龙转账100,000元,2017年5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520,000元。为上述借款,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见面。2017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当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一张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耿袈岂于2017年5月9日向出借人杨文吉借款520,000元,承诺期限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事后,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流水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以及证明原告有能力出借给原告现金20,000元,另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7日给案外人桂裕龙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520,000元;2、微信发送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0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3、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17年年底前归还;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对被告在借条中确认的借款520,000元中转账给案外人的100,000元,原告表示因暂无证据证实系受被告指示而为,故对该100,000元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及相关陈述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1月元旦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200,000元,2017年5月2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又向被告出借2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420,000元。为上述借款,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发送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耿袈岂,出借人杨文吉,于2017年5月9日向出借人杨文吉借款520,000元(银行转账),期限于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并有被告签名。事后,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被告在和原告的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及要归还原告的钱及约定归还期限。另:原告因本案与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信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确认向原告借款520,000元,那么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同时从原告的银行明细中也可以确认原告也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另出借给被告20,000元,故对上述42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中其余100,000元,原告表示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且对逾期利率未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就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作出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袈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文吉借款420,000元;
二、被告耿袈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文吉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文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杨文吉负担537元,被告耿袈岂负担7,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