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尕某甲,绰号尕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住该地。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巩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因滥伐林木被巩留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
本案由巩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阿尕尔森镇阿尕尔森村村民沙某某以其哥哥苏某某生前栽种的树木要出售为由找到被告人杨某某,二人商定杨某某以1000元收购这些树木。2019年12月29日,杨某某与油锯工陈某某在阿尕尔森镇阿尕尔森村伐树,遭到该村村民田某某阻拦,理由是树不是苏某某的。在相关人员的沟通后,杨某某仍然安排油锯工陈某某将距离田某某家地北边分别为100-200米的孔某某家23株杨树及边某某家13株杨树用油锯采伐。12月30日,杨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将该批树木卖给巩留县73团中硅碳化硅厂。经巩留县林业局工程师检验,被采伐的林种均为农田防护林,树种为杨树,孔某某被盗伐的23株杨树活立木蓄积为4.6733立方米;边某某被盗伐的13株杨树活立木蓄积为3.8723立方米。经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孔某某被盗伐杨树价值1634元;边某某被盗伐杨树价值1355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巩留县阿尕尔森镇沙尔乌泽克村村民刘某某处购得位于沙尔乌泽克村二组刘某某西侧地头的林木,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杨某某于1月16日雇佣工人采伐该批树木,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巩留县73团中硅碳化硅厂。经巩留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检验,被采伐的林种均为农田防护林,树种为杨树,被采伐的杨树90株,活立木蓄积为10.57立方米。巩留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滥伐杨树价值36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检验聘请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证人田某某、努某某、海正友、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孔某某、边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郭 娇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起诉书中所涉及钱款金额表述均系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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