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才,男,汉族,1951年2月25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亚龙,男,汉族,1996年9月25日生,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321号中央大厦9楼、11楼。
负责人: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文才诉被告王亚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被告王亚龙,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20时21分,王亚龙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八涟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元路口处时,因观察不仔细撞到杨文才驾驶的停在路口的电动自行车,致杨文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才无责任。被告王亚龙为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才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59141.96元,其中被告王亚龙垫付5117.11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杨文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按照90天计算,护理期限按照120天计算。两被告认可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亚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文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亚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文才主张其一直随女儿杨素居住在城镇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涟水县朱码镇万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杨文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14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56212.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护理费9600元;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交通费220元,合计142854.7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亚龙垫付的医疗费5117.1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上海公司在赔偿款内扣除后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7737.65元,支付给被告王亚龙垫付款5117.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李志强
书记员:张云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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