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昌,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山,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缪财英,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杨文昌诉被告程建山、缪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锡荣,被告程建山、缪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5,600元(自2016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按月2,2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200元/月,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要求延期至2016年12月24日还款,但仍不恪守诺言。2013年12月24日,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系处于存续状态。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建山辩称:经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程建山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没拿到钱时,程建山让前妻缪财英来签名。签完字以后,缪财英直接就走了。原告去银行拿了钱给了程建山15万元,当场让原告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1,000元。对借款15万元是认可的,对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缪财英辩称:借条是其所签,但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经朋友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两被告分别写下了借条:借条1、“兹有程建山借杨文昌人民币15万元整,以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作抵押,所收房租算作利息给杨文昌。本金还清,房子收回,借款为期一年。借款人程建山签字。另有证人包琼等签字”。上述三门路房屋非两被告之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2、“本人缪财英向杨文昌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以汶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借期为一年,如到期不还,变卖该房还债。借款人缪财英签字。另有证人包琼等签字,并注明房产证抵押杨文昌处”。上述汶水东路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缪财英,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从15万元中扣除1.1万元作为利息,按每月2,200元计,交给被告程建山13.9万元现金。2014年12月24日,被告缪财英签下延期还款借条:“借杨文昌15万元人民币,延期到6月24日还清”。后被告程建山在此借条后又写上:“再延长2个月到8月24号。已归还5个月利息人民币1.1万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号”。后被告程建山在此借条上又写上:“再延长到2016年1月28号”。2016年11月18日,被告程建山另又写下延期还款借条:“由程建山借杨文昌15万元人民币延长到2016年12月24日还清”。上述借款,至本案诉讼止,被告归还5.5万元共计25个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借条两份、延期还款借条两份、房屋产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借款本金,虽然两被告分别写下了借被告15万元的借条,但当即扣除了利息1.1万元,实际给付的借款为13.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讼争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为13.9万元。其次关于借款利息,从两张借条上看,两被告是承诺支付借款利息的。从借款给付时扣除的利息及被告程建山在延期借条中明确:“已归还5个月利息人民币1.1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借期内的利率为2,200元/月。故对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5万元,原告主张为25个月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被告缪财英称借款与其无关。被告缪财英在2013年12月24日借款当天,写下借条。后又于一年后的2014年12月24日写下延期借条,期间已发生借款及利息给付,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签名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故本院认为,被告缪财英对于本案的借款及利息的给付应当与被告程建山一起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建山、缪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昌借款本金13.9万元;
二、被告程建山、缪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文昌上述借款利息(以2,200元/月,自2016年1月24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2,567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程建山、缪财英共同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 斌
书记员:周梦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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