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根,男,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理川。
被告:李殿文,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杨文根与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殿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殿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租金19,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成日村12组的5.8亩土地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期为13年,租金为每年3200元,每一年增加租金100元,于每年11月5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全部租金。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的租金,后拒绝支付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租金。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始终拒付租金。
原告提供了2016年11月5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街镇影像图2张、照片3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殿文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区老港镇成日村12组的5.8亩土地出租给两被告种植,租期为13年,从2016年11月5日至2029年11月5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3,200元,每一年增加租金100元。租金于每年11月5日前全部交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按约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嗣后,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两被告向本院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成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成日村委会),要求成日村委会赔偿损失230,620元。本院(2017)沪0115民初651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租赁承包地5.8亩,约定两被告可种植蔬菜和水果。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于租赁土地上搭建大棚种植得椿芽。2017年4月18日,成日村委会向两被告发出告知书,要求两被告于同年4月21日24时前清除苗木并拆除棚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根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租金19,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原告杨文根已预交278元),由被告上海裕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殿文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振华
书记员:郭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