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文森,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森与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入会合约书》;2、被告返还原告入会费人民币2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入会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入会合约书》,约定原告付费加入被告所属的上海游艇会,成为个人创始会员,入会费为2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创始会员权利、权益清单,明确原告享有终身免缴会员年费等权利。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付清入会费全款26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致函确认:收到原告入会费280000元、原告于同日正是成为上海游艇会个人会员。此后至2013年年末,被告尚能为原告提供会员服务,但所提供服务的品质与被告之前所作的宣传、承诺,存在差距。2016年12月起,原告发现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的上海游艇会停止营业,至今仍未恢复经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被告回函称其正在就停业引起的善后事宜与有关方面沟通协商。原、被告之间的沟通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经营之上海游艇会虽确系于2017年1月25日停止营业,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尚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系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不能继续使用经营场地,现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诉讼尚未结束,被告仍有可能继续使用该经营场地,并继续为原告提供会员服务。即便法院认定合同应当解除,被告亦不应当全额返还入会费。入会费系相应会员在会员期限内的会员年费,入会费是原告行使会员权利的对价。原告自入会后,已经享受了会员权益,相应的入会费不应予以返还。而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与被告营业期限到期之日之间的天数作为计算剩余会员费的依据,且还须扣除被告已支出的税务成本。若以2017年1月25日与被告营业期限到期之日之间的天数作为计算剩余会员费的依据,且不扣除被告已支出的税务成本,则应返还的会员费的金额应为151539.78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入会合约书》,约定“兹就甲方加入乙方所属上海游艇会(以下简称[游艇会]),成为其个人创始会员,双方签订如下条款:第一款、游艇会实行会员制,甲方在成为游艇会个人创始会员后,享有游艇会的会章及其他所有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及权益。第二款、游艇会个人创始会员入会费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甲方所付之入会费,仅为其成为游艇会会员应付之费用,而不作为其以后在游艇会消费之费用。第三款、甲方在付清入会费,并经乙方确认后,即成为游艇会个人创始会员……”。
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游艇会个人创始会员权利、个人创始会员权益》,载明:“个人创始会员在遵守上海游艇会会章的规定下,享有以下会籍权利:1)终身免缴会员年费;2)可使用游艇会的私人会所、游艇等设施;3)可租用游艇会的泊位;……5)其配偶在遵守会章的规定下,与该会员有同等权利使用游艇会的设施;6)本人或其配偶可邀请来宾或陪同家人到访游艇会……个人创始会员享有以下会籍权益:1)新会员游艇首航;2)会所用餐免服务费、并享8.5折优惠;3)免费使用游艇会游艇;4)会员本人可免费接收上海地方海事局游艇驾驶培训课程,获得该局颁发游艇驾驶证;5)200人以下商业活动,可免费使用游艇会场地5场。”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入会费260000元。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载明:“……上海游艇会已收到您的入会费人民币260000元(贰拾陆万元),并荣幸地向您确认,您于2010年3月16日正式成为上海游艇会个人会员……”。
2017年8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入会费、赔偿入会费利息损失。2017年8月10日,被告收到该函件。
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各位会员出具公函,载明:“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的上海游艇会由于上海市政府政策调整的原因,于2017年1月25日起停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入会合约书》、《上海游艇会个人创始会员权利、个人创始会员权益》、上海游艇会出具的函、会员卡、催告函、EMS邮寄凭证、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公函,被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合约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提供会员服务,但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会员出具公函言明:“上海游艇会于2017年1月25日起停业”,致原告无法享受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权益。被告虽辩称其仍有能力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所签订之服务合同仍有继续履行之可能,然其亦自认上海游艇会于2017年1月25日起停止营业,被告不能正常提供会员服务属违约行为,显然导致原告作为会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根据被告的自述,其与案外人关于该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的请求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亦自认合同中履行的场地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入会合约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7年8月8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自认其于2017年8月10日收到该函件,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之《入会合约书》的解除之日为2017年8月10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入会费260000元,并要求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会员费,本案系争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即一方支付价款,另一方提供相应服务的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入会费后取得会籍,享有包括免费租用游艇、免费使用游艇会场地等权益。故而,入会费系被告提供相应服务的对价。因此,在2017年1月25日被告停业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服务之对应入会费,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在扣除该部分钱款后,原告支付的剩余入会费应予返还。至于具体的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告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营业期限等因素从而确定。至于是否须扣除税务成本,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收取原告所支付的会员费所对应缴纳的税费数额。而即便被告确因此产生了相应的税费支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系由于被告违约所致,其要求由原告来承担该税务成本亦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关于合同解除后税务成本承担之约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不考虑税务成本的情况下,按2017年1月25日起至被告营业期限到期之日止的天数计算所对应的会员费为151539.78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会员费151539.78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之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入会费,上述钱款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故原告可主张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返还损失。至于具体金额的计算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逾期返还损失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此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文森与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入会合约书》自2017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文森入会费人民币151539.78元;
三、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森上述入会费的逾期返还损失(以人民币151539.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杨文森承担人民币935元,由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文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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